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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4)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献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献及其辩护人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6月份,淅川县上集镇老坟沟村六组组长刘**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批准,擅自将本组耕地、其他土地共49.72亩租赁给张某某50年建页岩砖厂及取土使用,其中的耕地13.38亩租金每亩每年600元,其他土地36.34亩租金每亩每年100元。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犯罪事实,向本院举示了被告人刘**的供述,证人张某某等人证言,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的行为已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辩解刘某某2011年转让给张某某的4亩耕地不是自己担任小组长时转让的,应扣除该4亩耕地。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刘**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刘**主观上没有牟利的目的,客观上也没有为自己牟取利益,不具备该罪的主观构成要件;2、刘某某转让给张某某的4亩土地与刘**无关,应予以扣减;3、淅川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鉴定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其没有鉴定资质;且该鉴定书中对“其他土地”归类没有依据;4、被告人转让的土地中“耕地”和“其他土地”均没有达到法律所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的标准,不能将两种土地的亩数合并计算,推出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属“特别严重”,法律及司法解释没有规定,不能做不利于被告人的类推解释。指控被告人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不当。综上,认为被告人刘**的行为不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

被告人的辩护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淅川县人民政府及上集镇政府的文件及相关证明,证实刘**转让土地是符合县政府的招商引资政策,张某某建砖厂使用土地上集镇政府是同意的;2、刘某某与张某某签订的补充合同及对张某某的询问笔录一份,证实指控被告人所转让的土地亩数中应扣减耕地4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份,被告人刘**在担任淅川县上集镇老坟沟村六组组长期间,张某某找到被告人刘**商议欲租赁六组土地建砖厂使用,后被告人刘**以召开群众会经群众同意的形式,擅自将本组土地租赁给张某某建页岩砖厂使用,并与张某某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合同中约定,张某某欲租赁土地100亩,租期为50年,其中一般土地每亩每年100元,耕地每亩每年600元,群众土地租金每年一付,另张某某每年给六组交管理费1000元。被告人刘**任组长期间(2007.6-2009.6)张某某给老坟沟村六组交管理费2000元,群众实际领到租金14022元。经鉴定,刘**实际转让的土地中耕地9.38亩,其他土地36.34亩,共计44.72亩。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供述与张某某证言以及租地合同相互印证,证实刘**与张某某违反法律规定签订合同以群众收取租金,组里收取管理费的形式,将上集镇老坟沟村六组土地租赁给张某某建砖厂使用的事实;有证人刘**、刘某某、王**、罗**、王**、罗**、程**、肖**、全明锁等人的证言证实老坟沟六组张某某收取管理费2000元及土地租金已发放给群众的事实,有证人刘某某、张某某、程**、陈**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2011年刘某某私自租给张某某4亩耕地与被告人刘**无关的事实;另有书证现场照片、鉴定书、卫星定位图、宗地面积分类,证实被告人刘**转让土地的具体亩数及土地种类的事实;有书证淅川县上集镇政府情况说明,证实张某某在2007年与老坟沟村六组组长刘**签订合同后曾找到上集镇政府要求在合同上签章,上集镇政府为其合同加盖公章并明确要求其按政策办齐土地、规划等手续,并给群众补偿后方可动工建设的事实;亦有书证现场照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在卷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违反土地管理法规,以牟利为目的,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提出应扣减刘某某转让给张某某4亩耕地的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一致,该辩解及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主观上没有牟利的目的,客观上也没有为自己牟取利益,鉴定结论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鉴定意见中的‘其他土地’没有归类依据,另外不能将鉴定的‘耕地’和‘其他土地’进行累加计算,被告人的行为不属于‘情节特别严重’,也没有带来严重后果,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并不要求为被告人自己牟取利益,被告人刘**虽然没有为个人牟取利益,但是为集体牟取了利益,在主观上符合该罪的构成要件,客观上本案的鉴定结论是经法定程序由相关机构合法作出的,已向被告人送达,被告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故该鉴定结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其提出的鉴定结论中的“其他土地”归类错误,应以鉴定结论认定为准,本案鉴定结论中“耕地”和“其他土地”累计达到40亩以上,依据立法本意和精神,属于“情节特别严重”,综上,被告人刘**的行为符合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且达到情节特别严重程度,被告人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献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4日起至2017年7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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