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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侯**与被上诉人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侯**与被上诉人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孙**2015年1月9日向商丘**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侯**返还租赁合同押金5000元,返还(赔偿)柜台使用装修费及未结销售货款5000元,并支付合同违约金50000元,共计60000元;侯**提起反诉,请求判令孙**偿付租金6080元,并支付违约金20000元。该院经审理于2015年6月17日作出(2015)商梁民初字第00190号民事判决,侯**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侯**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3日,侯**与河南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司)签订华联**中心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豫**司将华联**中心一期项目二、三层平价区1008平方米(公共面积)的柜位提供给侯**经营,经营期限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合同签订后,侯**即对上述柜位进行招商,并与孙**签订柜位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侯**将华联**中心二楼时尚街区约12.16平方米(公共面积)的柜位提供给孙**经营,租赁期限自2013年12月22日至2014年12月21日,月租金1216元,每月28日前缴纳下月租金;合同签订时孙**须交纳合同保证金5000元;孙**销售款统一由豫**司收取,侯**每月5、15日向孙**结付上半月销售款;一方违约,须向对方支付违约金50000元。合同签订后,孙**向侯**交纳保证金5000元,并按约进场经营。在经营过程中,侯**口头承诺减免孙**6-8月份房租;2014年8月1日,侯**以时尚街办公室名义在时尚街张贴通知称:“商铺租金自9月份起恢复合同价,并一次性交纳3个月租金”。孙**对此提出异议,并自9月份起拒绝交纳租金。2014年9月25日,豫**司致函时尚街商户,称时尚街一直拖欠其9月份租金,要求商户于2014年9月26日前将货品及柜台撤离该商场,逾期将视为放弃并进行清理。同年9月26日,孙**租赁区被停止供电。2014年11月25日,豫**司对孙**租赁的柜位进行了清理,孙**、侯**之间的租赁合同终止;孙**租金已交至2014年5月30日。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孙**、侯**双方在自愿基础上签订租赁合同,且在孙**交纳租赁保证金后开始履行,该租赁合同为有效合同。孙**租金虽交至2014年5月30日,但结合侯**以时尚街办公室名义在时尚街张贴通知和孙**提供的录音资料中的内容,双方存在免交6-8月份租金的事实。侯**虽未经孙**同意擅自变更租金交纳方式,要求孙**自9月份开始一次交纳3个月租金,但孙**仍有义务按约于2014年5月28日前交纳下个月即9月份租金。因侯**不能按时交纳豫**司租金导致孙**经营区域停电,并于2014年11月25日被清理,导致租赁合同终止。孙**要求退还租赁押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孙**要求赔偿柜台装修费,返还未结销售款,因未能提交有效证据加以证明不予支持。因豫**司于2014年9月26日停止对孙**经营区供电,孙**租金应交至9月25日。侯**反诉要求孙**偿付拖欠租金的部分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孙**应偿付侯**租金1013.33元(1216元÷30天×25天)。因双方在合同履行期间均存在过错行为,双方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侯**返还孙**合同押金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孙**支付侯**租金1013.3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孙**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侯**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孙**承担1000元,侯**承担300元;反诉费230元,侯**承担200元,孙**承担30元。

上诉人诉称

侯**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原审提交的证据2、7,即《通知》及录音,《通知》上既无上诉人的签名,也未加盖时尚街办公室的印章,原审认定《通知》由上诉人发出没有依据;录音系上诉人与案外人蒋**在办公室的谈话,并无上诉人同意免交三个房租的承诺内容,原审以此认定上诉人承诺免交房租错误;该出租场地系上诉人从豫**司承租,豫**司对上诉人未减免租金,上诉人也无违约行为,上诉人无动机及理由对被上诉人减免租金,原审认定上诉人承诺减免三个月租金的事实有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判令被上诉人再支付拖欠上诉人的租金3648元。

被上诉人辩称

孙**辩称:上诉人2014年8月1日印发《通知》,要求从9月份恢复租赁合同价格,并要求商户一次性交纳三个月的房屋租金,该《通知》系由上诉人的会计张**挨户发放,张**及其他商户均能证明该事实;2014年11月份柜台等设施被拆除时,被上诉人曾报警,上诉人在公安机关的笔录中认可因经营状况不好,为挽留商户赠送三个月的租金,该口头协议有效;鉴于被上诉人的销售货款票据遗失,原审未能提交,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承诺免除被上诉人三个月的租金,该租金被上诉人应否支付。

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孙**提交其名下的银行流水账单一份,证明其前期经营期间的销售结算货款,均是每月两次从上诉人的账号汇入被上诉人在中国**支行开设的账号。

侯**对孙**银行流水账单的真实性及数次汇款为其所汇没有异议,但认为为被上诉人汇入的该款项与本案所涉货款没有关系。

鉴于被上诉人原审未提交未结算货款的票据,且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未结销售货款未予支持,被上诉人未提起上诉,其提交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与本案结果并无实际关联,本院不予确认其证据效力。

根据双方庭审陈述及一、二审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原审提交的上诉人侯**与其职员何**及涉案场地商户蒋**、赵*、贾*间的谈话录音,上诉人对该录音的真实性并无异议。该录音内容显示上诉人对向商户赠送三个月租金的事实并无异议,结合该出租场地上诸多商户认可的上诉人工作人员向其发放的《通知》中的内容,可以确认本案存在上诉人免收商户6、7、8三个月租金的承诺,原审对上诉人反诉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该三个月租金的请求不予支持,事实清楚,依据充分,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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