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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与被上诉人滕**、滕**、中国人**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与被上诉人滕**、滕**、中国人民财**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5)二**一初字第27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4日21时50分,滕**驾驶豫A×××××号小型越野车沿大学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大学路与康复后街向北15米路东时,与杨*醉酒后驾驶电动车由西向东横过大学路时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杨*受伤以及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滕**负主要责任,杨*负次要责任。郑州市**限公司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显示杨*车损1075元,花费鉴定费50元。杨*受伤后,被送往郑州**属医院治疗,经诊断证明显示:1、右侧股骨颈骨折;2、腹部闭合伤;3、头外伤;4、左肩外伤;5、右腕外伤;6、左足外伤。杨*住院6天后于2015年3月11日出院,花费住院费58797.29元,出院医嘱显示:1、院外继续口服消肿及抗菌药物,继续换药,术后二周拆线;2、戒烟酒,低盐低脂饮食,逐渐下地锻炼,逐渐负重;3、休息三周,避免劳累;4、三个月后复查,一年后取出钢板;5、不适随诊。2015年3月18日,杨*到郑州**属医院取西药,花费100.4元。后,杨*分别到郑**科医院、××同××中医骨伤×**院、河**工医院就诊,分别花费医疗费1720.8元、595元、128.6元。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杨*诉至法院。

另,肇事车辆AG0Z87号在中国人保投保了交强险、三责险(保险限额100000元,含不计免赔)。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杨*申请鉴定,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杨*右股骨颈骨折内固定术后构成10级伤残,出院后需一人护理4个月,营养期需5个月,其右股胫骨折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10000元,同时杨*花费鉴定费1900元,检查费740元。

另查明,杨*母亲刘**生于1941年11月17日,随杨*生活,杨*与妻子何*于2001年10月25日生育独子杨**。

以上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劳动合同书、银行流水明细、误工证明、户口本等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认定,杨*负次要责任,滕**负主要责任,故对于杨*的合理损失,滕**应当予以赔偿,但由于滕**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开庭时,滕**和滕**均未到庭,故对杨*的合理损失,滕**与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中国人保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本案交通事故造成杨*的损害,中国人保首先在交通强制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滕**和滕**连带赔付。因杨*醉酒后骑电动车与驾驶机动车的滕**发生交通事故,故对杨*的损害,滕**承担70%的责任,其自身承担30%的责任比较妥当。杨*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61342.09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住院6天×30元∕天);营养费2340元(住院6天加上出院后营养期150天共156天×15元∕天);根据杨*的证据该院计算杨*的误工费为22180.14元;护理费按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为9828.69元(28472元/年÷365天×住院6天和出院后护理120天之和126天);残疾赔偿金按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计算20年再乘以杨*的伤残系数0.1为48782.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600元符合法律规定;鉴定费1950元;鉴定检查费740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4000元;车损1075元。中国人**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首先在交通强制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71342.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2340元、误工费22180.14元、护理费9828.69元、残疾赔偿金48782.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600元、车损1075元、交通费500元之和的70%即114680.17元以及精神抚慰金4000元。杨*的估价费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故该院对杨*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杨*各项损失共计118680.17元。二、驳回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81元,由杨*负担1354.76元,滕**、滕**负担2626.24元;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共计2690元,由杨*负担807元,滕**、滕**负担1883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杨*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中在计算赔偿总额时,未依法扣除交强险限额范围,适用法律错误,侵害了杨*的合法权益。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条例》规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责任,采取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即不考量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过错程度,不区分当事人之间的责任赔偿比例,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当全部赔偿责任。只有在超出交强险责任范围的部分,才需要按照当事人的过错确定民事赔偿比例。由于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所以请求判令滕**、滕**、中**保向杨*赔偿未支付的赔偿款项29989.56元,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滕**、滕**、中**保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滕**、滕**、中国人保未予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补充查明,根据本案肇事车辆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显示,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同时本案肇事车辆投保的商业三责险保险单显示,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是502247元;盗抢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是465085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是100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由于本案肇事车辆豫A×××××号小型越野车在中国人保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交通事故又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本案交通事故对杨*造成的损害,中国人保应首先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肇事车主滕**和驾驶车辆的司机滕**连带赔偿。因此在本案中,杨*医疗费用损失10000元以内部分应由中**全额赔偿,超出部分应由杨*和滕**、滕**按责任比例承担;伤残赔偿金等费用因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限额,因此应由中**全额赔偿。

具体赔偿数额为:1、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交强险):10000元,商业险44703元[(医疗费71342.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2340元-责任限额10000元)×责任比例70%],共计54703元;2、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交强险)92891.73元(误工费22180.14元+护理费9828.69元+残疾赔偿金48782.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6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3、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交强险):车损1075元。以上共计148669.73元,应由中**保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导致实体处理错误,本院应予纠正。杨*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变更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5)二**一初字第2707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中国人民财**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杨*各项损失共计148669.73元;

二、维持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5)二**一初字第2707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7962元,鉴定及鉴定检查费2690元,由杨*负担735元,由滕**、滕**、中国人**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991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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