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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段**、段宝献、郝**与刘**、李**、太平财**洛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翟**、段**、段宝献、郝**诉被告刘**、李**、太平财**洛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梁*,被告刘**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9月3日00时47分,刘**醉酒后驾驶豫C07LOl号小型轿车沿新安县城校场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世纪广场南口处时,与同向行驶在前的段*驾驶的豫CCJ009号两轮摩托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段*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负事故全部责任,段*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各被告均不愿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共同赔偿我各项损失共计299664.08元;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根辫称:l、原告主张赔偿金额明显过高,对其不合理的诉求应当予以驳回;2、肇事车辆向太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3、车主李**在明知我喝酒后还把车借给我驾驶,对本次事故负有不可推卸责任,应承担连带责任;4、我垫付的费用应当予以扣除。

被告李**辩称:1、我车是在被告刘**借用期间发生的事故,赔偿责任依法应由其承担,我不应当承担责任;2、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

被告**阳公司缺席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3日00时47分,被告刘**醉酒后驾驶豫C07LOl号小型轿车沿新安县城校场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世纪广场南口处时,与同向行驶在前的段*驾驶的豫CCJ009号二轮摩托车追尾相撞,造成二车受损、段*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段*被送往新**民医院抢救治疗,花费医疗费3142.98元。2015年9月10日,新安**警察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5)第22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负事故全部责任,段*不负事故责任。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刘**就本案赔偿达成调解协议。

同时查明,本次事故受害人段*为非农业家庭户口。被抚养人为其子段智博,2013年1月10日生,非农业户口;其母郝**,女,1958年3月5日生,非农业户口。段*兄妹三人。该事实有户口本、新安县产**居民委员会证明

在卷资证。

另查明,豫C07LOl号车主为被告李**。事故发生前,被告刘**与被告李**共同饮酒,被告刘**事故发生时系借用被告李**的车辆。该车在被告太平财**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軎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新安**警察大队作出的新公交认字(2015)第22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负事故全部责任,段*不负事故责任,该认定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对其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李**作为豫C07LOl号车车主,根据新安**警察大队在事故发生后对其做的询问笔录,其明知被告刘**饮酒,仍将车交给其驾驶,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根据其过错程度,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本案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太平财**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刘**、李**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双方提交的有效证据及质证意见,本院能够认定原告本案的损失为:1、医疗费3142.98元;2、关于死亡赔偿金,受害人段*为非农业户口,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x20年为487829元;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受害人母亲郝**在事故发生时57周岁,其因椎一基底动脉供血不足、慢性肾炎综合征、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高血压病I级(高危组)多次住院治疗,缺乏劳动能力,故其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

走,(母亲郝**104840.80元,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726.12元/年20年u0026divide;3;儿子段**125808.96元,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726.12元/年16年u0026divide;2,共计230649.7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共计718478.76元;3、丧葬费,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8804元/年x6个月计算为19402元;4、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情况,参考本地区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为80000元;5、关于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食宿、误工费,根据本次事故发生的实际情况,酌定为2000元。以上合计823023.74元。被告**阳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142.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死亡赔偿金30000元,共计113142.98元。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被告**阳公司履行本判决义务后,可依法向本次事故侵权人刘**追偿。原告剩余损失为死亡赔偿金688478.76元、丧葬费19402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食宿、误工费2000元,共计709880.76元。根据被告李**的过错程度,由其负

担赔偿其中的141976.15元。由于被告刘**已经就赔偿问题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故本判决不再涉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及《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翟**、段**、段宝献、郝**因段*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113142.98元;

二、被告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翟*

娟、段**、段宝献、郝**因段*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食宿、误工费共计141976.1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翟**、段**、段宝献、郝**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795元,保全费1270元,共计7065元,由原告翟**、段**、段宝献、郝**负担受理费860元,被告李**负担受理费、保全费62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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