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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联诉吉运集团**有限公司为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列原告李*联诉被告吉运集团**有限公司为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0年8月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约定:一、甲方(被告)为乙方(原告)提供的租赁物为豪泺牌豫C93138号重型自卸货车一辆。二、租赁期为24个月,每月原告向被告支付13334元租金、在合同期内甲方未能按时提供相关手续,造成乙方不能正常经营,可根据实际情况向乙方赔偿耽误的损失等诸多条款。合同签订后,乙方一直按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2011年8月被告以车辆年审为由将原告车上的行车证、营运证收走,被告又收取了原告8000元的审车费用,但被告迟迟不仅不把车辆营运手续返还原告,而且至今未给原告审车,造成原告本来营运的车辆无法营运,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无奈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车辆营运损失暂计10万元(从2011年8月至2014年7月22日止每天按1003.2元),从2014年7月22日之后每天按1003.2元计至原告车辆实际正常营运之日止。2、责成被告返还原告车辆行车证、营运证,并对车辆进行年审。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和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份,原告作为乙方(承租方)与作为甲方(租赁方)的被告签订《吉运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价值308300元的豪泺牌重型货车一辆租赁给原告,被告为原告代办车辆的相关手续,费用由原告承担,合同期为24个月。在合同履行的前期,原被告均能按约履行合同,至2011年8月份,双方发生纠纷,被告以车辆年审为由收走了原告的车辆行车证及营运证,但至今未给车辆年审,导致原告不能正常运营。从机动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中可查,该车辆的车号牌为豫C93138号,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检验有限期至2011年8月31日止,机动车状态为注销。审理中,因被告未到庭,致调解不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0年8月签订的《吉运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合同法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订立的为融资租赁合同,本案案由也应确定为融资租赁合同纠纷,而非挂靠经营合同纠纷。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作为出租车辆的所有人,应履行车辆年审义务,因车辆未年审造成原告不能运营,导致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对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1990年河南省公路运价表及造成原告实际不能运营的时间,从2011年9月1日至2014年7月22日,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10万元,直至按该运价表的标准赔偿原告的损失至车辆能够实际运营之日止,并返还车辆行车证及营运证给予车辆年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吉运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10万元,并从2014年7月23日起按1990年河南省公路运价表的标准继续计算损失至车辆实际运营之日止。

二、被告吉运**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联豫C93138号货车的行车证及营运证,并办理车辆年审手续。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00元,由被告吉运**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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