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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华联**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王**保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华联合**司河**公司(以下简称中华**分公司)与被上诉人王**保险纠纷一案,王**于2015年2月6日向河南省**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费156930元,车辆施救、拆检、停车费18996元,估价鉴定费4540元,以上共计18046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河南省**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2015)开民初字第2505号民事判决,中华**分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华**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被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7日,涉案车辆(豫BJC767)在中华**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60万元(不计免赔),被保险人为王金岭。保险期间为自2014年7月18日零时起至2015年7月17日二十三时五十九分五十九秒止。

2015年1月12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出具郑公交证字(2015)第41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载明:2014年12月4日6时37分许,我大队事故民警接110派警,南三环与中州大道北500米,轿车撞桥墩,造成车辆受损。民警到达现场后,报案人赵**称2014年12月4日4时30分许,其驾驶豫BJC767号轿车,沿中州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中州大道与郑尉路交叉口南100米处,由于疲劳驾驶与桥墩相撞。2015年1月1日,中华联**有限公司提供的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复印件,豫BJC767号轿车部分车损不是此次事故中形成。因现场无其他目击证人,也无监控设施,无法查清此事故碰撞前车辆状态和驾驶员发生碰撞前的行驶状态,此事故无法查清。

2014年12月11日,中华**分公司委托河南司**定中心对涉案车辆此次保险事故的真实性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豫司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4)痕鉴字第8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豫BJC767捷豹轿车发动机舱盖、左前大灯、前保险杠左侧及右侧局部损坏不是此次保险事故中形成,右前大灯损害可能不是此次事故中形成。

受王**委托,郑州市**限公司对涉案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价值进行了价格评估,并作出《郑价事车评(2015)40051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载明:经现场勘验,市场调查,认真测算,确认该车估损总值为156930元,其中更换材料名称及金额为:前杠14000元、中网7600元、前杠铁6500元、前杠格栅3600元、前杠左右亮条2800元、左右大灯32000元、左右叶子板内衬3400元、左右大灯喷水嘴3500元、左右喷水嘴盖板760元、前杠雷达7650元、雷达线束7650元、水箱9670元、冷凝器8500元、水箱上盖板2300元、聚风罩4600元、主气囊21000元、气囊电脑8900元、气囊游丝4700元、气囊传感器4800元、喷水管670元,材料费合计150930元,工时费合计6000元。王**为本次交通事故支出估价鉴定费4540元,拆检费、施救费、停车费18996元。

王**称,涉案车辆事故后未维修,已转让给他人。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4年8月21日,案外人李*驾驶渝C2Q129号轿车在开封G220郑民高速下站口时驶入逆向,与案外人胡*驾驶的王**所有的豫BJC767号相撞,造成二车不同程度损坏。豫BJC767号受损部分部位与本案部分受损部位相同。经河南至**估有限公司评估,豫BJC767号车*总价值为118520元。经开封市公安局杏花营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胡*不负事故责任。渝C2Q129号轿车在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交强险和三责险。故本案王**将李*、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诉至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4)金*初字第100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赔偿王**车辆损失费118520元。

原审法院再查明,2015年4月2日,本案王**代理人赵**与中华**分公司代理人侯**共同至开封**修厂,向负责人时*核实涉案车辆在该厂的维修情况,时*称,2014年9月10日,涉案车辆车主让胡**将涉案车辆拖至该厂,时*仅进行了拆装维修,收取工时费3430元,所换配件均由胡**提供;并称,听胡**说,买配件花费大概5万多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现王**按约交纳了保险金,其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其车辆受损,中华**分公司应当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王**的车辆损失费用包括施救、拆检、停车费18996元,估价鉴定费4540元和车辆损失费。关于车辆损失费,中华**分公司辩称,大部分配件不是此事故造成,并提交《豫司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4)痕鉴字第8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该院参考该鉴定意见书与《郑**车评(2015)40051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酌定原告的车辆损失费为9万元。故王**要求中华**分公司赔偿车损费156930元,该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华联合**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支付原告车辆损失费九万元,车辆施救、拆检、停车费一万八千九百九十六元,估价鉴定费四千五百四十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九百零九元,减半收取一千九百五十四元五角,由原告王**负担六百六十九元五角,被告中国平**司河南分公司负担一千二百八十五元。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宣判后,中华**分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中,交警部门没有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仅仅凭借被上诉人一方的陈述出具了一份事故证明,被上诉人所称的交通事故根本无法查实。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应当第一时间向其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报案,而被上诉人并没有向上诉人报案,致使上诉人对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无法确定,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足以认定被上诉人虚构保险事故、伪造保险事故现场的事实。根据上诉人提交的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豫BJC767车辆损失不是此次事故造成。事实上,被上诉人所谓的本案交通事故与豫BJC767车辆在2014年8月21日的事故损失基本一致,2014年8月21日发生事故后,该车辆并未进行维修,且已经通过法院判决得到其他保险公司的足额赔偿,而同一事故不应当得到两次赔偿。一审法院在认定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无法查清的基础上,根据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和被上诉人提出的自相矛盾且不能证明其主张的证据,不应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二、根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保险法相关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支付保险金的责任。另外,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发生事故后被上诉人未通知上诉人,致使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通过其他途径也无法查清事故的事实,及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车辆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损失的事实,因此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辩称:一、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保险事故发生的事实,并且保险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间通知了保险公司,保险公司理赔员也进行了现场勘查。被上诉人提供有交警部门勘查事故现场后出具的事故证明书,及案发前18小时前事故车辆完好在连霍高速文化路收费站正常行驶的视频证据,还有事故后交警部门的事故现场照片,并且在案发后郑州市估价鉴定所对车损进行估价鉴定出具的《估价鉴定结论书》,完全能够证明保险事故发生的真实性及车辆损失的确定性;同时,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及驾驶人第一时间向保险公司报的案,保险公司理赔员也进行了现场勘查,然后在保险理赔员的建议下报的警。上诉人认为是被保险人虚构保险事故,伪造保险事故现场,进行保险诈骗,但上诉人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也没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被保险人涉嫌保险合同诈骗的立案受理通知书。二、上诉人应当对被上诉人的全部车损予以赔偿。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是非法证据,不应予以采纳。本案事故车辆在2014年8月21日发生事故后,已经在开封**修厂维修完毕,该事实在一审中已经由被上诉人代理律师赵**同保险公司一审代理人侯**共同至开封县进行过调查。保险公司提交的鉴定意见是单方鉴定,且鉴定时间为事发一周后,鉴定人没有进行科学测试,得出的结论只是推测。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在本院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举出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法院查明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王**按约交纳了保险金,其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其车辆受损,中华**分公司应当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王**原审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2014年12月3日10时54分31秒时间段在下连霍高速文化路收费站正常行驶的视频资料,能够证明在本案诉涉事故发生前,诉涉车辆豫BJC767车辆前部外观正常;中华**分公司诉称本案交通事故与豫BJC767车辆在2014年8月21日的事故损失基本一致,2014年8月21日发生事故后,该车辆并未进行维修,因与王**提交的上述证据以及2015年4月2日王**代理人赵**同中华**分公司一审代理人侯**在开封**修厂核实的情况相矛盾,故中华**分公司的该项诉称理由与本案相关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中华**分公司诉称王**虚构保险事故、伪造保险事故现场,因中华**分公司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称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王**要求的车辆损失费,中华**分公司称大部分配件不是此事故造成,并提交《豫司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4)痕鉴字第8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原审法院参考该鉴定意见书,及王**提交的《郑价事车评(2015)40051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酌定王**的车辆损失费为9万元,并无不当。故根据本案具体案情,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中华**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09元,由上诉人中华**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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