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安以轩天**有限公司与中国平安财**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安阳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司)与被告中国平**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及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9月2日8时30分,原告所有的豫EMM816号货车在安阳县辛店搅拌站被其他货车砸坏,发生车损事故。2013年9月2日,安阳县公安局对该事故有接处警登记。经鉴定机构评估,原告车损为115601元。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3500元、施救费5000元、交通费3000元。原告的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阳中心支公司投有车损险,且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投保的车损险限额为287000元。现在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损、鉴定费、施救费用、交通费等损失共计127101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有的豫EMM816号货车在停车后被侵权车辆砸坏,原告车辆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根据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相关规定,原告车辆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不予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及其他费用应该由侵权方及侵权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鉴定费和交通费、诉讼费、施救费不应由被告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日8时30分,车牌号为豫EL8660的货车在卸货时,重心偏移,发生侧翻,与原告在安阳县辛店搅拌站的豫EMM816货车发生碰撞,将原告车辆损坏。2013年9月2日,安阳县公安局对该事故进行了接处警登记。2013年11月1日,安阳市鑫**限责任公司对原告的豫EMM816车进行了鉴定,经鉴定机构评估车损为115601元,原告支付鉴定费3500元。原告为处理事故支出施救费5000元。原告在被告处投有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3月4日至2014年3月3日,保险金额为287000元。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安阳县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1份、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复印件1份、安鑫损字(2013)第338号豫EMM816号车辆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原件1份、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保险费发票1张、交通费票据52张、施救费用票据1张、鉴定费票据54张、被告提交的中国平安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保险条款1份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天**司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有车损险,在原告车辆遭受损失后,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应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车损和相关的损失。故原告天**司要求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赔偿原告车损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鉴定费、交通费、施救费均系为防止和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应予赔偿。但原告要求的交通费3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2000元。被告平安财险公司以原告车辆损失评估为原告单方委托为由,不能作为认定车损价值的证据,因被告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且也未能提供反驳的证据,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平**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安阳县**有限公司的车损115601元、鉴定费3500元、施救费500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人民币126101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42元,由原告安阳县**有限公司负担342元,被告中国平**安阳中心支公司负担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