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中国太平洋**河中心支公司与江肖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源汇区区人民法院(2013)源民初字第4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被上诉人江**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3日,江*芸驾驶浙K83263号车辆倒车时未注意观察后方情况撞到路边摆放的楼板上,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同日,源汇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了源**(2013)第0160号结论书,认定该车估损总值为6960元,评估费548元。浙K83263号车辆在被告太**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三责险和机动车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29500元。又查明,被告太**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辆估损清单中该车零配件更换费用和维修费用共计245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车辆商业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缴纳了保险费,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人的责任。被告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以及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的事实无异议,因此,被告应按照约定在机动车辆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理赔。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数额为6960元,评估费548元,由源汇**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书予以认定,被告辩称鉴定结论明显有失公允,定损价格明显超过市场的实际行情,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赔偿车辆损失费696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鉴定费548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河中心支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太**险公司不服原判,二审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提供的鉴定报告中鉴定价格与实际价值不符。被上诉人未提供修理发票来证明该车受损实际情况。二、该案的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江**二审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审认定的车损是否过高;2、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是否应由太**险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江**驾驶在上诉人太**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车辆商业保险的浙K83263号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的事实清楚。太**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付义务。关于原审认定的车损是否过高的问题。本案中,在事故发生后,由漯河市公安局交警部门委托源汇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车损鉴定报告鉴定程序合法,鉴定部门又有相应资质。原审对该鉴定报告予以采信并无不当。双方系保险合同关系,太**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怠于履行合同约定的赔付义务,应承担本案因此产生的鉴定费及诉讼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尚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漯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