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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书道与新野**有限公司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从书道与被上诉人新野**有限公司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新**民法院作出(2014)新民一初字第204号民事判决,从书道不服原判,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从书道及其委托代理人梁**,被上诉人新野**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华巧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告经营范围为农副产品、小麦、玉米、饲料、淀粉购销。因平时需要工人搬运粮食,2013年6月13日,原告与黄**、党**签订一份协议书,内容为:“甲方:新野**有限公司乙方:黄**、党**。2013年夏粮收购工作已经启动,根据甲方工作需要,在2013年夏粮收购期间,经甲、乙双方负责人协商,由乙方作为责任人的装卸工人,实施装卸工作双方协议如下:一、乙方在甲方粮库工作期间,服从甲方管理人员的管理及工作安排,以主人翁的思想,积极配合甲方,完成各项工作。二、乙方负责入库粮食、粮垛的粮面平整,并保证堆垛的质量安全,如出现倒垛现象,由乙方负责,甲方不再另付费用。三、粮食出库过程中,乙方保证及时清理麻袋、竹笼(钢笼)、如数回收测温电缆,麻袋内粮食清理干净,打捆后堆放整齐。竹笼(钢笼)依次有序摆放,测温电缆及时交由值班人员保管。四、乙方在装卸车完毕后,每次工作结束后,及时清扫工作现场,保证工作现场的清洁卫生,及时切断所有机械设备的工作电源,所用工具及时整理摆放整齐。五、甲方负责提供工具、茶水等与收购有关的服务。具体入库力资,按卸车不圆票()元/吨;灌包堆垛(7.5)元/吨,保证每包80公斤;装散粮不圆票(6)元/吨;装非标包粮(12)元/吨;装标包粮(14)元/吨。由甲方定期发放工资,每月一结算,每月20日结清上月工资(本协议中装卸车费用单价为夏粮收购期间装卸车费用单价)。六、乙方工人上班期间,注意自身安全,如出现意外事故均由乙方承担,甲方概不负责。甲、乙双方应明确各自责任,认真落实各项措施,增强甲乙双方的事业心和责任感。甲方新野**有限公司,乙方:黄**、党**2013年6月13日。”原告每月另支付黄**、党**二人共500元业务费,由二人负责召集工人。黄、党二人从原告处按吨领来工资后平均分配给其他工人。2014年1月10日下午,被告与其他工友装完车后,从传送带上下车时因传送带滑坡,造成被告小腿骨折。后被告申请新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2014年6月16日,该仲裁委作出新劳仲建字(2014)第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与原告之间劳动关系成立。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本案中,原告经营范围为农副产品、小麦、玉米、饲料、淀粉购销,被告是原告经黄**、党经立召集使用的装卸工人,原告只是按照被告及其他装卸工人的装卸总量支付工资,原告的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不含被告及其他装卸工人,且原告并未向被告等工人发放“工作证”、“服务证”等证件,故原告与被告之间未形成劳动关系。据此原审判决:原告新野**有限公司与被告从书道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丛书。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012年6月上诉人被招聘到被上诉人的公司为装卸工,月工资2500元左右,每月由装卸组组长党**、黄**从公司领回后代发,工资以装卸组每月的工作量出勤率平均发放。2014年元月lO日下午5时上诉人与其他工友在装完车后,从传递带上下车时,因传递带滑坡造成上诉人双腿小腿骨折的严重后果。上诉人进入被申请人公司工作时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上诉人为认定工伤所需,向新野县**委员会申请确认劳动关系,经审理,2014年6月16日,新野**委员会下达了(2014)新劳仲案字第4号仲裁裁决书,确认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审理后违背法律规定以被上诉人与党**、黄**存在承包关系及被上诉人未为上诉人发放工作证、服务证、工资花名册为由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属曲解法律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动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明确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由此可见本案上诉人从事的装卸工作是用人单位的业务范畴,被上诉人又支付了相应的报酬,上诉人受被上诉人的管理,在其规定的制度下工作。被上诉人具有合法的主体资格,是公司而非自然人,完全符合劳动关系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该通知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1、工资支付凭证。2、工作证、服务证。’3、登记表、报名表。4、考勤记录。5、证人证言。按照法律规定1、3、4项由被上诉人举证,但庭审中被上诉人拒不出示上述证据,而上诉人向法庭出具了证人证言,工资花名册还有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及其它工友购买的意外伤害保险,无论是形式要件或是参照标准,均能认定劳动关系。原审判决明知参照凭证均由被上诉人举证,实行举证倒置,反而违背法律规定把举证责任强加给上诉人,反而作出对上诉人不利的后果。《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22条规定:用人单位将业务转包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该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招用的劳动者,因工作原因遭受事故伤害或者职业病的由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本案虽然被上诉人与党**、黄**签订了责任协议,该协议是被上诉人与党**、黄**之间的工作分工及规范约束,党**、黄**是自然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既是承包或分包合同,被上诉人也应按照规定承担用工责任,故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合同既有事实依据,又有法律依据,二审法院应当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曲解法律,枉法裁判,必将作出错误的判决。上诉人深信中级法院一定会明察秋毫,正确运用法律,作出令人信服的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新野**有限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称答辩人每月给他2500元工资,由党**和黄**从公司领回后代发,不属实。答辩人向法庭递交的证据证明,上诉人的工资报酬是按他们装卸的工作量,依照黄、党与公司签订的协议按约定的价格给付报酬,多劳多得,不存在定额支付工资。上诉人是受党**和黄**约束,公司不管人员的安排和装卸工人的劳动量,因此公司的工资表中不存在装卸工人的名字,公司与上诉人之间并不形成劳动关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并不适用装卸工人,他们靠自己的体力按协议要求完成公司交给的工作量提取劳动报酬,不受我公司各项规章制度的管理。一审据此不认定劳动关系是正确的。

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事实劳动关系是否成立?

上诉人向本院出示被上诉人为上诉人买的意外伤害保险单一份。被上诉人辩称:保险单是商业保险,不是向社保局交的保险。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丛书道系黄**、党**为完成与新野**限公司所签订的装卸协议而使用的装卸工人,没有就劳动合同的主要内容与新野**限公司协商,不受新野**限公司管理,新野**限公司也没有向其发放工资,其获得劳动报酬的方式是在黄**、党**与新野**限公司按协议结算装卸总费用后向其发放的,丛书道与黄**、党**存在劳务关系。丛书道上诉主张与新野**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使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10元由丛书道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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