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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与苏*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申*与被告苏*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及委托代理人李**、被告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1981年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开始与被告同居生活。婚后生育的子女均已成年,双方因性格不和经常吵架,我不堪忍受被告给我带来的痛苦,时常离家出走。我认为我与被告的感情已破裂。于2015年6月份曾向法院起诉离婚,但经再三思量,想给被告一次和好的机会,故向法院递交了撤诉申请,并且法院准许了撤诉。但在此期间我与被告之间感情并没有修复。故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是自愿结婚,婚后育有子女3人,现都已成家,婚姻关系存续近35年,已经有了深厚的感情,婚后,被告在外打工挣钱养家,所有的收入都给了原告,一家人相处融洽。由于原告经常去寺院,导致家庭经常出现矛盾,家人都不得安宁。被告身体有病,原告也不回来照顾,未尽到作为妻子和母亲的责任。2015年6月原告提出离婚,经调解,原告回家住了半个月,这半个月我们相处的还不错,相安无事,后来一天原告提出到寺院烧香,下午让我去寺院接她回家,我去接她时,她已不在,她再次欺骗了我,这些我都原谅,考虑到双方的年纪越来越大,以前的事我都原谅,希望原告能够回归家庭。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0年经媒人介绍相识,于1980年农历10月16日按民俗举行结婚典礼,于1980年农历1月27日生长子,取名苏**,于1990年7月14日生长女苏**,于1988年2月12日生次子苏**,现三子女均已成年。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告陈述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除其陈述外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9月份因去寺院烧香分居至今。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派出所证明一份和(2015)内楚民初字第165号民事裁定书一份,以及原、被告当庭相互印证的陈述为据,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与1980农历10月16日按民俗结婚,生活多年,已形成事实婚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并生育三个子女,虽因家务琐事发生吵闹,但无大的矛盾冲突,二人还有和好的可能,原告称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除其陈述外,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应当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真正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应互谅互让、相敬相爱,携手共创美好幸福家庭。综上,为了维护社会家庭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申*与被告苏*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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