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赵*诉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任审判,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及其委托代人李**,被告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女孩,均未成年。因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没有建立应有的夫妻感情,请求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两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原告抚养费;分割共同财产,返还婚前个人财产。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我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8、9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农历××××年××月初七生育长女王丁*,农历××××年××月十六生育次女王诺*,现均随被告生活。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偶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农历2015年正月十一,原、被告双方因发生争吵而分居至今。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等以及原、被告当庭的相互印证的陈述为据,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赵*与被告王*经政府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婚后没有大的矛盾,夫妻在共同生活中偶然因琐事发生争吵再所难免,如果双方互谅互让仍有和好的可能;被告不同意离婚,且原告亦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为保持家庭和睦社会和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赵*与被告王*离婚。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