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河南**有限公司与袁海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公司)与被告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科**公司诉称,2014年9月12日,被告欠我玉米收获机货款24000元,约定国家补贴手续办好后偿还。但国家补贴手续办好后,被告拒不偿还。现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24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袁海船辩称,原告出售的玉米收获机有质量问题,我不同意偿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2日,被告袁**从原告公司购买4YZB-2自走式玉米收获机一台,价款为74000元。双方约定,提车时交款50000元,下欠24000元等到国家补贴手续办好后,偿还。后在国家补贴办好后,被告袁**未将剩余款项给付原告公司,引起本案纠纷。

以上所述,有原告科**公司提供的还款协议;被告袁**提供的照片及当事人的陈述证实,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诉请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原告向被告出售玉米收获机公司,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在合同履行中,被告未按约定付清下欠的24000元货款,被告已经违约,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下欠的款项,符合规定,对其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袁海船辩称,玉米收获机有质量问题,根据本案的实际,应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南**有限公司欠款人民币24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