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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李**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李**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被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6月12日,原告在化工镇石井村集会上卖蔬菜时与被告发生争执,双方发生厮拽,被告将原告车上电子称摔坏,并扣押原告三轮摩托车及车上物品,原告向孟州**出所报警,至今没有得到解决。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82.7元、电子称300元、蔬菜损失1323元、摩托车电瓶100元、扣车损失432元、误工费1391.8元(69.59元×2人×10天)、交通费200元、车内财物损失600元,共计4629.5元;2、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在法定期间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1、该和原告确实发生争执,但没有扣押原告摩托车及车上物品;2、该同意赔偿原告两个西葫芦3元以及原告电子秤经评估后的价格,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依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发生争执后被告是否非法扣押了原告的三轮摩托车;2、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损失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孟州市公安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孟州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纠纷的经过;2、孟州市公安局化工派出所拍摄照片2张,证明被告扣押原告车辆及车上物品;3、孟州**出所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扣押原告车辆及车上的蔬菜损失;4、孟州**民医院检查报告单一张、诊断证明一张及票据2张,证明原告受伤到医院检查、治疗及花费情况;5、电瓶更换票据一张,证明原告三轮摩托车经被告扣押后,电瓶不能使用而产生的更换电瓶费用;6、交通费(原告现在焦作市做生意)票据24张,证明原告为解决纠纷而发生的交通费用;7、车上蔬菜的损失票据10张,证明原告车上的蔬菜的损失为1323元;8、证人刘某某出庭作证及书面证言一份,证明被告扣押原告车辆后,车上的600元丢失。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称不能证明照片中物品是原告的物品,也不能证明是被告所扣;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该证明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公安机关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及案件的处理结果都应当以行政处罚决定书为准,该证明上的内容与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完全不符,不能推翻行政处罚决定书,另该证明没有出证人签字和负责人签名,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证明内容上蔬菜的损失仅有名称,没有数量和价值,不能证明蔬菜的损失;对证据4、5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该损失不在公安机关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内,与被告无关;对证据6有异议,称出租车票据上没有注明原告乘坐出租车所支付的费用,也没有注明是哪天所支付的费用,长途车票据均为30元,但焦作到孟州票价均为15元,且原告住址是孟州市商贸城,其举证的票据与其所要通过的路径不相符,且无论该交通费是否存在,均与被告无关,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该证据属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否则无法确定蔬菜的损失;对证据8,称该证人系孤证,证人陈述的情况只有证人和原告知道,没有其他证据可以相互印证,且证人只能证明其给了原告600元,不能证明该600元由被告侵占。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综合审查后,对证据1,因被告对其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结合证据2、3,派出所出具证明系原告多次找派出所要求解决其与被告之间的纠纷时派出所出具的,加盖有孟州市公安局化工派出所的公章,其内容和派出所的照片可以相互印证,证明被告扣押原告车辆及车上蔬菜的损失,故本院对证据2、3予以认定;对证据4、5,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6,出租车票据及长途车票据均没有注明是哪天所支付的费用,也不显示原告具体的行程,与原告所要通过的路径也不相符,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7,该票据系原告当天的进货票据,派出所没有对原告蔬菜的损失数额予以认定,但原、被告发生纠纷系在下午19时左右,按照本地一般的集市实际,本院酌定原告蔬菜的损失为650元;对证据8,该证人系孤证,且即使证人所讲情况属实,也仅能证明其归还了原告600元,不能证明该600元由被告侵占,故本院对证人的书面证言和当庭证言均不予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6月12日19时许,在孟州市化工镇石井村集会上,被告李**拿100元买蔬菜,原告张**(卖蔬菜)当时没有检查真假就把钱放在钱包里面,找钱时拿出被告的100元检查真假,双方发生争吵并厮拽。被告将原告的两个西葫芦摔坏(价值3元),还将原告的电子称摔坏(摔坏一个角,能正常使用),原告将被告背部上衣撕烂。后原告到孟州**民医院检查治疗,花费282.7元。另被告将原告的摩托三轮车及车上的蔬菜均扣押在石井村委。2014年6月20日公安民警将原告车辆强行开走交给原告,车上大部分蔬菜已变质毁坏。孟州市公安局化工派出所于2014年8月22日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行为已经构成故意损害损毁公私财物,情节特别轻微,不予行政处罚。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孟州市公安局于2014年12月6日作出决定,维持原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另查明。2014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5402元(每天约69.59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原、被告因故争吵并发生厮拽,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必要的检查及治疗费用,本院对原告要求的医疗费282.7元予以支持。因孟州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上显示电子称摔坏一个角,能正常使用,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电子称损失300元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蔬菜的损失1323元,因原、被告发生纠纷系在下午19时左右,按照本地一般的集市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蔬菜的损失为650元。对于摩托车电瓶损失,被告扣押原告车辆共计8天,按照一般生活实际,电瓶应当仍能使用,本院对电瓶损失不予支持。对于交通费,原告称系到孟州市公安局化工所解决纠纷和到本院南庄法庭诉讼所支出的费用,但原告系孟州市人,且在孟州市商贸城居住,其陈述在焦作做生意,系其自愿扩大自己的损失,交通费用应由其自己承担,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的交通费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误工损失,因被告扣车共计8天,误工费应为556.72元(69.59元×8天×1人)。对于要求的扣车损失432元,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车内财物损失600元,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该600元由被告侵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精神抚慰金,因双方发生厮拽,原告经检查后并未受伤,本院亦不予支持。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具体损失有医疗费282.7元、蔬菜损失650元、误工费556.72元,共计1489.4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张**各项损失共计1489.42元;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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