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河南**有限公司与陈*应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陈**与河南省**有限公司、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陈**于2012年5月25日向马**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支付拖欠原告货款88543.9元,并给付原告自2004年中旬至今的利息64822.38元(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完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马**民法院于2012年8月16日做出(2012)马*初字第299号民事判决,河南省**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1月12日做出(2013)焦民三终字第323号民事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河南省**有限公司向河南**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民法院于2014年4月5日作出(2013)豫法立二民申字第1615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于2014年8月7日作出了焦民再二终字第8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本院(2013)焦民三终字第323号民事判决及马**民法院(2012)马*初字第299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马**民法院审理。马**民法院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2014)马*重字第00007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河南省**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陈**与被**公司的前身河南怀**任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河南怀**任公司供应煤,双方约定了相关的吨数价款等内容,煤款共计27287.5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供应了煤,另外,原告于2004年至2008年间,一直以个人名义向被**公司供煤,被告段晓*系被**公司的业务员,是原告与被**公司之间经办人,被**公司曾多次向原告支付煤款,其中一部分货款打到焦作**球厂的账户上,然后由原告自行取走;另一部分货款由被**公司的业务员段晓*直接向原告支付现金和转账支票,原告认为被**公司欠其煤款88543.9元并应支付自2004年至今的利息64822.38元,而被**公司则认为其仅欠22522.33元,其余款项拒绝支付。纠纷成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与被告康**司之间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段晓*系被告康**司的业务员,亦是经手原告向康**司供应煤炭的业务员,其证实原告按购销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煤43.66吨,单价625元/吨,金额为27287.5元,而被告康**司未支付价款,段晓*还证实,另有56543.9元的煤款至今未付,合计83831.4元,被告康**司应当支付。被告康**司认可其的财务上显示尚欠原告22522.33元,但不能证明其仅欠原告22522.33元的主张,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当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支付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相应的利息。

原审法院判决:1、被告河南**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83831.4元及利息(自2012年5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驳回原告陈**其它的诉讼请求。诉讼费3367元,由被告河南**限责任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河南省**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河南省**有限公司已于2014年10月13日经焦作市**马村分局准予注销,该公司于2014年10月16日经焦作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已被被上诉人吸收合并。原审判决时间为2015年1月28日,原审仍以河南省**有限公司为被告主体,并判决河南省**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系主体错误,程序违法。二、原审判决河南省**有限公司给付陈**83831.4元,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1、河南省**有限公司欠陈**煤款22522.33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河南省**有限公司应当支付。2、原审认定河南省**有限公司尚欠陈**61309.07煤款,仅有段晓*的证言,无其它证据予以证实,依法河南省**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该笔款项,该款项应有段晓*承担。综上,原审判决程序违法,认定错误,请求:1、依法撤销马村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马**第00007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改判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22522.33元或发还重审;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陈**答辩称:一、原审程序合法。上诉人在本案中的多次应诉、上诉均对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予以了肯定的答复,对于其在诉讼过程中发生主体变更的告知义务应当由上诉人履行。其次,一审开庭时间为2014年10月17日,上诉人自述的主体合并时间为2014年10月16日,但在一审当事人身份核准过程中,上诉人并未提出主体合并变更事宜。因此,原审程序合法。二、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自认账目上显示拖欠部分款项,并且也认可了双方的业务往来情况,结合其业务员段**的证言,足以证明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83831.4元的煤款这一基本事实。故原审判决正确,请依法维持。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及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该案程序是否违法,河南省**有限公司欠陈**煤款是多少。

对该争议焦点,康**司的主张是:原河南省**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13日经焦**商局核准注销,并于当年10月16日被上诉人吸收。原审判决是在2015年1月28日作出,原审没有查清以上事实,一审程序是否违法,由合议庭裁决。我们现在欠被上诉人货款22522.33元,而不是83831.4元。河南**限公司与河南**限公司进行股权转让是在2010年,当时我们接受的债务就是2万余元。原审被告段晓*的证言和当庭作证,其对欠款数额自己也说不清楚。并且段晓*证言没有其他证据可以印证。被上诉人至今也没有提供完整双方发生业务的次数(包括吨位、单价、总货款、发货单和上诉人提供的收货凭证)。

对该争议焦点,陈**的主张是:原审已对本案事实查明,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程序合法,上诉人有隐瞒行为,上诉人吸收合并在先,开庭在后。上诉人在原审中并没有向法庭明示,所以问题是在上诉人方。上诉人在一审判决下达以后,以新的身份提起上诉,该行为足以说明原审在程序上没有不合法。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河南省**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13日经焦作市**马村分局准予注销,该公司于2014年10月16日经焦作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已被上诉人吸收合并。其他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河南省**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13日经焦作市**马村分局准予注销,上诉人于2014年10月16日经焦作**管理局核准吸收合并了河南省**有限公司。但上诉人在一审开庭及一审判决送达时均未向法院说明情况,对主体问题也未提出异议,因此上诉人上诉关于原审未查明该事实,仍以河南省**有限公司为被告主体,明显主体错误,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采信。陈**向上诉人供应煤炭,段晓*作为陈**向上诉人供应煤炭的业务员,与陈**发生了多笔买卖煤炭业务,段晓*的行为应当认定为上诉人的职务行为,从其出具的证明及认可的事实,结合其他相关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尚欠陈**83831.4元煤款,该款应由上诉人支付。上诉人上诉称其仅欠陈**煤款22522.33元的理由,因证据不力,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33元,由河南省**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