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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XX与被上诉人秦XX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XX因与被上诉人秦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许昌县人民法院(2014)许县民五初字第3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XX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秦XX的委托代理人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秦XX和王XX双方因存在鞭炮买卖关系,2013年3月24日经双方算账后,王XX尚欠秦XX货款195000元未付,王XX给秦XX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炮款壹拾玖万伍仟元195000元王XX2013年3月24日。后经秦XX催要,王XX一直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秦XX和王XX双方因鞭炮买卖产生债权债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王XX未及时支付货款,违反合同义务,应承担支付货款及赔偿损失的民事法律责任。该院对秦XX要求王XX支付货款195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王XX没有证据证明王XX为秦XX出具的欠条系为赖第三人债务而出具的虚假欠条。王XX提交的清单系双方在王XX为秦XX出具欠条之前算帐,不能否定算账之后产生的债务,故该院对王XX的辩称理由不予支持。遂依法判决王XX于该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秦XX货款19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4年8月7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清偿之日止)。案件受理费4200元减半收取2100元,由王XX承担。

上诉人诉称

王XX上诉称,1、秦XX仅凭欠条而没有相关买卖合同及相关交付手续,不能认定欠款真实性。该欠条实际上是秦XX为赖湖**花厂的债务而请求王XX出具的,王XX和秦XX并不存在真实的买卖关系。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驳回秦XX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秦XX答辩称,欠条并不虚假,可以证实王XX欠炮款的事实。秦XX和王XX存在鞭炮买卖关系。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王XX是否应当支付秦XX欠款195000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XX向秦XX出具欠条,欠条的效力高于王XX所称购买鞭炮款额、数量以及时间不符合常理的推断。王XX没有证据证明该欠条是为了帮助秦XX对外逃避债务而出具,且出具该欠条并不必然导致秦XX对外债务可以不清偿。王XX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道出具欠条会导致清偿所欠款项的义务,就应该对出具欠条的行为负责。故王XX上诉称欠条不存在买卖合同的事实而不应承担支付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00元由上诉人王XX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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