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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国**限公司与郭**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国**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公司)与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郭**于2013年8月8日向解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12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5000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于2014年6月17日向解放区人民法院申请,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利息1235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11月18日至2014年6月18日,起诉后的利息仍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2013)解民一初字第636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国**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被上诉人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日,被告承包河南佰**有限公司的金红石型钛白粉完善工程水解水洗框架楼工程,并向赵**出具委托书一份,载明:本人伊**系**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委托赵**为我方代理人。代理人根据授权,以我方名义签署、澄清、说明、补正、递交、撤回、修改河南佰**有限公司金红石型钛白粉完善工程水解水洗框架楼工程施工投标文件、签订合同和处理有关事宜,其法律后果由我方承担;落款处加盖“河南国**限公司”公章及“伊**”签名,并附有伊**的身份证复印件。之后,赵**以被告的名义处理河南佰**有限公司上述工程的相关事宜。2012年5月18日,赵**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向原告购买钢材用于河南佰**有限公司的上述工程,同日,赵**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郭东生供化总(河南佰**有限公司金红石型钛白粉完善工程水解水洗框架楼工程)钢材款壹拾贰万元正(120000元)(若在陆个月内不还可增加伍**违约金),发生争议由解放区人民法院裁决。出具欠条后,赵**从原告处拉走双方约定的钢材。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出具委托书委托赵**处理河南佰**有限公司金红石型钛白粉完善工程水解水洗框架楼工程的相关手续,加盖被告公章,并由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符合书面委托代理的形式要件,赵**持有该委托书代表被告行使代理权。上述委托书中载明由赵**“处理有关事宜”究竟包括哪些事宜,属授权不明确,但原告有理由相信“处理有关事宜”包括与工程有关的购买钢材、出具欠条等事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规定,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赵**行使上述代理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被代理人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清偿责任,应予支持。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按照约定供应了钢材,已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应当支付货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数额低于被告未按期还款造成的利息损失,原告要求增加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未约定违约金时,逾期付款的利息自逾期付款之日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因此,原告要求逾期付款的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计算,应当扣除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数额。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被告关于未施工原告所述工程,也未委托赵**购买钢材的异议,无充分证据证明,不予采纳。

原审法院判决:被告河南国**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郭**货款120000元及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11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诉讼费2800元,保全费1120元,共计3920元,由被告承担。

上诉人诉称

国**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程序存在严重错误,并导致实体判决错误。首先,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败诉的主要原因是因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欠条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推翻该欠条的证据加以反驳。在原审中上诉人为了支持自己的观点,先是在庭审答辩时请求法庭传唤欠条的出具人赵**到庭,后又正式向法院申请依职权追加赵**为第三人。因该欠条证据瑕疵严重,只有赵**到庭,才能说清欠条上的签字与内容是否真实;其次,原审最后在告知上诉人不追加赵**后,也不要求上诉人申请相关笔迹鉴定等司法鉴定程序,直接对上诉人下判,再次丧失了查明事实的机会;最后,据赵**向上诉人反映,其与被上诉人之间根本不存在钢材买卖,欠条的内容不真实。综上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焦作**民法院(2013)解民一初字第636号民事判决,并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郭东生答辩称:1、上诉人被上诉人提交的欠条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委托书真实性没异议,我认为欠条的真实性不容怀疑。因上诉人的被委托人赵**在我处拉走钢材后,对着介绍人和其他人的面亲手给我写的欠条,介绍人侯福望和当时在场的人都有证词作证,另上诉人也提供不出推翻该欠条的证据,只是要求法庭传唤赵**到庭,这是上诉人自己内部的事,赵**能否出庭,只有上诉人能办到。关于追加赵**为第三人。法人代表授权委托书已写的非常清楚了,赵**以国**公司名义签订合同和处理有关事宜,其法律后果应由国**公司承担,赵**只是国**公司的代表,他的行为也只是职务行为。2、关于上诉人所说一审法庭也不要求上诉人申请相关笔迹鉴定等司法程序,这一点上诉人在一审中都没有提出。3、上诉人说赵**向上诉人反映过,欠条是假的。这就说明我在找不到赵**才开始起诉的,我起诉上诉人后,上诉人与赵**之间就联系了,这就说明上诉人能找到赵**,自己能找到赵**为什么不让其出庭,反而还要求法庭传唤赵**,这是不是故弄悬虚,怕赵**出庭说明了事实真相。4、关于说赵**就没有代表国**司在佰利联干过活,那委托书从何而来委托书的真实性上诉人可是认可的。5、关于说上诉人在佰利联干的不是这个工程,那国**公司给赵**的委托书是干什么的这么重要的东西国**公司开出半年之久而不收回,目的何在6、至于钢材定点之说和赵**把钢材拉到哪里去了,这些都不是郭东生所能管的和所要管的。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依法办案,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及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双方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原审程序是否合法?

针对争议焦点,国安建设公司的主张: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审中我们说明,我们仅委托赵**参加河南佰**有限公司金红石型钛白粉完善工程水解水洗框架楼工程的招投标工作,且该工程我公司未中标,后我公司联系了佰**公司的一个盐处理项目,与赵**无关,项目经理也不是赵**,项目经理为马滔速。按照原审判决引用的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法律规定,应追加赵**为本案被告。我们原审未申请鉴定,但我们申请赵**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如果其出庭我们不会申请鉴定。关于申请笔迹鉴定的举证责任在哪一方,原审法院未向我们释明,所以我们也就没有提出。其他意见同上诉状。

针对争议焦点,郭**的主张:欠条是真实的,当时是经侯**介绍,赵**当着四五个人的面给我打的欠条。关于鉴定,原审时对方就未提出,也没有反驳赵**出具的欠条。赵**给我出具委托书的时间为2011年12月份,欠条时间为2012年5月18日,如果按照上诉人所述工程未中标,对方为何不收回授权委托书。上诉人有义务让赵**出庭,上诉人于2013年已经联系上了赵**,但为何不让其出庭。之所以不起诉赵**,是因为委托书最后载明,如出现法律责任由上诉人承担。其他同答辩状。

二审中,国**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焦作市**程有限公司工商下载打印单一份,证明焦作市**程有限公司系赵**创办,在工商档案中有大量其签名,我们能够提供赵**签字的检材,我们认为本案中赵**的签字是伪造的;2、赵**于2014年8月2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赵**与郭**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赵**没有给郭**出具过欠条。

对以上证据,郭**质辩称:对焦作市**程有限公司工商下载打印单真实性有异议,赵**有无公司我不知道;对赵**于2014年8月20日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是赵**所写和签名,该证据产生的时间在一审,为什么一审没有提供,应不予采信,上诉人称能找到赵**,应让赵**出庭接受质询。

二审中,郭东生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5年1月13日河南佰**有限公司项目部出具的证明,以证明赵**拿委托书以上诉人的名义投标了两个工程,一个没有中标,另外一个中标了,盐处理楼一直由赵**代表上诉人负责施工,另外河南佰**有限公司只明确钢材品种、品牌,并没有指定经销商;2、2015年1月22日焦作**证处的公证书,以证明2012年5月18日的欠条是赵**亲笔所写。

对以上证据,国安建设公司质辩称:对2015年1月13日河南佰**有限公司项目部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河南佰**有限公司项目部不具有出具证明的资格,该证明不能证明赵**与郭**之间买卖钢材的关系,我公司与赵**之间没有任何关系;对2015年1月22日焦作**证处的公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公证程序有异议,公证书里未附赵**身份证复印件,也没有显示公证员核实了赵**的身份,赵**的签字也不是其本人所签,如果是赵**做的公证,原件应该在赵**的手里,而不应该在郭**手里。

二审中本院调取了焦作**证处公证员李**对赵**的谈话笔录以及赵**的身份证复印件。国**公司、郭**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

对国**公司、郭**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国**公司对2015年1月13日河南佰**有限公司项目部出具的证明、2015年1月22日焦作**证处的公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此本院予以认定;郭**对国**公司提交焦作市创**有限公司工商下载打印单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也不能证明国**公司的主张,对此本院不予认定;郭**对国**公司提交的2014年8月20日赵**出具的证明真实性有异议,国**公司又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郭**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2012年5月18日赵**给其出具的欠条、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河南**信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河南佰**有限公司项目部出具的证明,以证明赵**从郭**处拉走了价值120000元的钢材,郭**已完成了举证责任,国**公司称双方之间不存在钢材买卖,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对此本院不予认定。赵**在买卖郭**钢材时,给郭**出具了国**公司的委托书,该委托书委托赵**处理河南佰**有限公司金红石型钛白粉完善工程水解水洗框架楼工程的相关手续,委托书上由国**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国**公司公章,符合书面委托代理的形式要件。委托书中载明的“处理有关事宜”属授权不明确,郭**有理由相信“处理有关事宜”包括与工程有关的购买钢材、出具欠条等事宜。赵**行使上述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国**公司承担。国**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认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河南国**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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