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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昌市**)有限公司与河南**限公司、申太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许昌市**)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有限公司、原审被告申**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许昌县人民法院(2015)许县民重字第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许昌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申**以平顶山**总公司名义与许昌**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u0026hellip;6、结算方式:乙方按工地每次拨款时间与甲方结算租赁费。逾期15天不结算者按日万分之五支付滞纳金,若发生诉讼,乙方同意甲方从起租时按约定价计算租金,乙方不再享受优惠待遇,并且乙方按约定价租金总额的30%支付违约金。(约定价:架子管日租金0.03元/米,扣件日租金0.02元/个,螺旋托日租金0.10元/个;优惠价:架子管0.015元/米,扣件0.008元/个,螺旋托0.05元/个)。租期不足十日的,按十日计算。如不发生诉讼,按优惠价”,并在合同第九条、第十二条约定了退租标准及赔偿标准。在该合同承租方单位名称处盖有”平顶山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印鉴,以及在施工地址名称处写有”襄县帝景东方工地”。该印鉴与原平顶**设总公司登记备案的印章不一致。合同签订后,被告申**分别于2008年4月12日、2008年4月24日按合同约定从许昌**有限公司租赁了3.5m架子管500根、1.4m架子管140根、6m架子管240根,并向原告缴纳押金共计8000元,双方另签《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两份。2013年6月19日,许昌**有限公司将上述债权转移给许昌市**)有限公司,并将债权转移情况通知二被告。在审理过程中,经该院核定及被告申**认可,共欠原告建筑设备租金61926.39元、丢失及损坏设备赔偿金9810.70元、违约金18577.92元。

另查明,涉案工程的承包施工单位为原平顶**设总公司,后该公司经改制变更为河南**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本案中,被告申**从许昌**有限公司处租赁建筑设备,有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院予以确认。被告申**既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清付租金,而且还因保管不当造成了租赁物的损坏及丢失,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申**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违约金、赔偿金等损失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经该院核算和被告申**认可,被告申**应依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建筑设备租金61926.39元、设备丢失及损坏赔偿金9810.7元、违约金18577.92元,扣除已缴纳的8000元押金,仍应支付原告82315.01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金*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虽然被告申**声称以原平顶山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但经鉴定该印鉴与原平顶**设总公司登记备案的印章不一致,而且被告金*公司也不予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金*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审委会研究,判决如下:一、被告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许昌市**)有限公司租赁费、违约金、设备丢失及损坏赔偿金共计82315.01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57元、保全费870元,由被告申**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许昌市**)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中,申**以项目经理的名义与上诉人**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并在合同上加盖被上诉人**有限公司印章,且合同履行地也在被上诉人**有限公司工地,上诉人正是基于相信申**有代理权,才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且在实际履行中,被上诉人**有限公司并未提出异议,上诉人有理由相信申**有权代理。即使查明租赁合同上的公章是伪造的,责任也不在上诉人,且被上诉人**有限公司实际使用了上诉人的租赁物并由此获利,故上诉人的租金最终应由被上诉人**有限公司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有限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与申**之间发生的所谓的租赁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有理由认为是一个虚构的并不存在的虚假合同关系,更不存在表见代理的事实和法律关系,因为上诉人作为一个专业租赁机构,根据其应当具备的常识如果申**确系我公司员工的话应当到公司加盖公章,而上诉人自己也搞不清楚这个公章是怎么盖的,致使我公司进行刑事控告后无法查实这个章是谁刻制和使用的,因申**从不露面;2、如果上诉人是与我公司发生合同关系,那么我公司会要求上诉人出具发票,但是上诉人从未给向我公司出具发票;3、上诉人始终与申**保持私下联系,且不让申**出庭,经我公司多次要求不让我公司与申**见面,我公司与上诉人、申**的租赁合同没有任何关系,申**应该由其自己承担相应的后果。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合法合理合情,请求依法予以维持。请求依法予以维持原判。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无新证据出示。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申**与上诉人签订合同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虽然被上诉人申**声称以原平顶山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但经鉴定该印鉴与原平顶**设总公司登记备案的印章不一致,而且被告金*公司也不予认可,上诉人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案构成表见代理,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57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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