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郑州**有限公司与冯**、马**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州**有限公司与被告冯**、马**、中国人民**司新密支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州**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1月17日,原告与被告冯**、马**签订货物运输协议一份,约定二被告为原告运输格力空调及配件1批,始发地为郑州市惠济区,目的地为漯河市,原告为二被告支付运费,协议约定纠纷由托运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时,原告与被告中国人**司新密支公司投保有国内水路、陆路货物基本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0月13日零时至2016年10月12日二十四时。2016年1月18日7时10分,被告冯**驾驶豫A号、黑B号重型牵引货车行驶至郑*高速转郑州西南绕城高速京港澳方向匝道时,所载货物掉落,造成货物损坏和高速公路路产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之后,按照被告中国人**司新密支公司要求,经河南格**有限公司对损坏货物价值进行鉴定,事故共造成货物损失225170元,原告为此支出估价费1117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中国人**司新密支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后原、被告三方多次就此事进行协商,无法协商一致。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冯**、马**赔偿原告货物损失、估价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36340元;2、被告中国人**司新密支公司承担保险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运输合同纠纷,经查,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冯**与原告发生运输合同关系,且中国人民**司新密支公司与原告发生的系保险合同关系,现原告以冯**、中国人民**司新密支公司作为本案被告提起诉讼,应属原告所诉被告不明确,其起诉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郑州**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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