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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成*、成**、成彪与被告民**有限公司济源营销部、民生人寿**作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成*、成**、成彪与被告民生人寿保险**民生人寿保险公司济源营销部)、民生人寿**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生**作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12年11月9日,被告民生**作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同年12月7日,本院作出(2012)济*二初字第72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民生**作中心支公司的管辖权异议。裁定书送达后,被告民生**作中心支公司不服该该裁定,向济源**法院提出上诉。2013年7月22日,济源**法院作出(2013)济中民管终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3年9月3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成*、成**、成彪及其委托代理人孔知时,被告民生**作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于云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民生人寿保险公司济源营销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成*、成**、成彪诉称:2011年11月7日,成小战在被告民生人**心支公司投保了一份富贵吉祥意外保险,保险期间为一年(2011年11月7日至2012年11月6日),保险责任范围是意外身故保险金60000元。2012年2月4日下午2点30分左右,成小战送货时不慎连车带人翻到,随即不幸身亡。现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身故保险金6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民**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民生人寿保险公司济源营销部系其公司的派出机构,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在其处投保属实,身故保险金是60000元。但是成小战系因病死亡,并非意外死亡,合同约定的“意外”是指外来的非疾病的导致的被保险人身体受到伤害的事件,被保险人系因病死亡,不符合保险条件,故其公司不应承担保险理赔责任。

被告民生人寿保险公司济源营销部未答辩。

原告王**、成*、成**、成彪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富贵吉祥保险卡1份,证明成小战在被告民生人**心支公司投保了一份富贵吉祥意外保险,保险期间为一年(2011年11月7日至2012年11月6日),保险责任范围是意外身故保险金60000元;

2、证人聂**证言1份;

3、殡仪馆火化证明1份;

4、济源**庄村委会和济源**出所出具的证明1份;

证据2、3、4证明成小战确属意外摔倒死亡,符合保险理赔条件。

5、继承人关系证明1份及身份证明、户口登记材料,证明四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6、民生人**心支公司拒赔通知书1份,证明被告民生人**心支公司拒绝理赔。

经质证:被告民生人**心支公司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4有异议,认为其去查过120记录,120没有出车记录,即使是摔倒,聂**的证言不能证明成小战属于合同约定的意外死亡。殡仪馆火化证明是个涂改的证明,且清楚显示是因病死亡,经涂改后变为意外死亡,该证据材料丧失其客观性和真实性;济源**庄村委会和济源市承留派出所事发时均没有人员在场,两个单位是个拟制的人,不是真实自然人,没有资格出具证明;对证据5、6无异议。

被告民**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原告王**申请注销户口时的申请1份,证明成小战系因病死亡,并非意外死亡。

经质证:四原告对被告民**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当时其拿着火化证去申请理赔,被告民**中心支公司说必须与火化证上的记载一致才如此写的。

本院认为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民**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6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民**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虽有异议,但是该组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明成小战于2012年2月4日下午两点半开电动车行至济源市羊毛衫大世界聂海元批发部门前,连人带车摔倒意外死亡的客观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民**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1年11月7日,成小战在被告民生人寿**作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一份富贵吉祥意外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导致身故的,保险人按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60000元。保险期间为一年,期限从2011年11月7日至2012年11月6日。合同签订后,成小战按合同约定支付了120元保险费。

2012年2月4日下午2点30分左右,成小战送货返回行至济源市羊毛衫大世界聂海元批发部门前时,不慎连车带人翻到,昏迷半小时后,不幸身亡。

成小战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妻子王**、长女成*、次**、儿子成*。富贵吉祥意外保险条款释义部分对“意外事故”的解释为“指外来的、非本意的、突然的、剧烈的、非疾病的使被保险人人体受到剧烈伤害的客观事件”。

本院认为:2011年11月7日,成小战在被告**险公司济源营销部与被告民**中心支公司签订的富贵吉祥意外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内容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成小战向被告民**中心支公司支付了保险费,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导致身故的,被保险人应按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本案中,被保险人成小战在保险期间内死亡,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民**中心支公司辩称成小战系因病死亡,并不是意外身故,根据合同约定,其不应承担保险理赔责任。但是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是2012年2月4日,成小战送货返回行至济源市羊毛衫大世界聂海元批发部门前时不慎连车带人翻到,昏迷半小时后不幸身亡,符合保险条款释义部分对意外事故的解释“指外来的、非本意的、突然的、剧烈的、非疾病的使被保险人人体受到剧烈伤害的客观事件”的解释,对被告民**中心支公司的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民**中心支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成小战的第一顺序继承人王**、成*、成**、成*支付60000元保险金。被告**险公司济源营销部系被告民**中心支公司的派出机构,并且和原告签订人身保险合同的是被告民**中心支公司,故被告**险公司济源营销部在本案中不承担保险理赔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民生人**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成*、成**、成彪保险金60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成*、成**、成*要求被告民**有限公司济源营销部承担保险理赔责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民生人**作中心支公司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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