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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与被告济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与被告济源**有限公司(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被告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知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生诉称,2008年3、4月份,其向被告供应莹石76.18吨,价值68535元,后其向被告讨要,被告未付,现要求被告付款68535元。

被告辩称

被告欣**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情况其不知情;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过磅单和入库单各3份,证明其向被告供货76.18吨;2、翟华亭出具的证明一份,开庭时并到庭作证,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的数量、单价,并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3、被告公司变更信息一份,证明变更前是六个股东,证人是股东之一,与证人说法一致,且证人出资最多;4、其在网上下载的石莹石价格一份,证明价格的变动与证人证言一致;证据3、4证明证人证言具有客观真实性及原告供给被告的石莹石的价格。另需要说明,被告一开始是炼涅的,原告供货之后转为炼粗铜。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过磅单和入库单上均没有其单位的公章,不能证明其单位收到货;对证据2中证人出具的证明及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第一、证人证明其系原任被告的总经理没有证据支持;第二、证人认可供货一般由王**负责,唯有原告的货由证人负责不正常;第三、证人认可与原告一起长大,与原告有利害关系;第四、证人与王**之间有矛盾,证言明显具有偏向性;第五、证人既证明原告供的货价格低,又说仅供了一批货相互矛盾;第六、证人证明原告供的货是炼涅的,但被告公司是炼粗铜的;第七、证人证明张**是保管员,却在收料单上签字,说明证言不属实。总上,证人证言不真实,带有倾向性,不客观,不真实;对证据3本身无异议,但该证据恰好证明证人仅是股东,不能证明证人是总经理;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本身无异议,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过磅单和入库单上虽没有被告单位的公章,但有司磅员、监磅员、收料员、保管人员的签字,本院要求被告在规定时间内核对上述签字人员是否系被告方的工作人员,被告经核实后,仅认可翟**是其单位人员,因单位人员流动快,其他人员无法核实,本院限被告在规定期间内提交同时期的工资表以核实上述人员的身份,被告也未在规定期间内提交,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证人虽没有证据证明其是总经理,但其原系被告单位的大股东,证人也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有亲戚关系,且该证言能与原告提交的证据1相互印证,其证实石莹石的价格也较为客观,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有异议,该证据也未加盖有关机关的公章,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及庭审情况,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3、4月份,原告向被告供应莹石76.18吨,被告给原告出具了过磅单和实物入库单,每吨900元(含运费100元),共计68562元。被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给被告供货,被告给原告出具了过磅单和实物入库单,共计76.18吨,计款6856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付款68535元,未超出被告应承担的责任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被告认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济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郭*生6853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3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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