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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诉被告戴**、张**、郑州**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诉被告戴**、张**、郑州**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2015年11月10日向本院撤回了对被告郑州**限公司的起诉。原告黄**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要朋、闫**,被告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郑州**限公司将本公司建筑工程发包给被告戴**,被告戴**又将工程承包给被告张**,被告张**承包该项工程后,雇佣了原告参加该项工程施工。2014年12月14日,原告在高空施工过程中因被告施工设施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导致原告在施工时从高空坠落,深受重伤送至新密市中医院救治。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因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28804.31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戴玉沈辩称,其承包的工程转包给了被告张**,其应当承担的责任由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四组证据:第一组证据:1、新密市中医院住院病历一份;2、新密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一份、新密市中医院出院证一份;3、新密市中医院医疗费发票6张,共计29511.31元;该组证据用于证明原告黄**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住院治疗及支出医疗费的事实;第二组证据:1、张**于2015年1月25日出具的证明一份;2、黄**之父黄**收到张**支付医疗费的证明两份;该组证据用于证明原告黄**受雇于张**在郑州**限公司建设施工期间受伤的事实以及张**为原告支付16300元医疗费的事实;第三组证据: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郑州**限公司建筑工程由戴**承包,戴**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张**,戴**和张**均没有建筑施工资质;第四组证据:1、黄**电焊职业资格证复印件一份;2、黄**电焊工操作工作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黄**具有从事电焊工作业的资质条件,对自己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没有过错。

被告戴**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第四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虽然原告黄**拥有从事电焊工作的资质,但并不表示其在操作过程中受伤没有过错。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质证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郑州**限公司将其公司建筑工程发包给被告戴**,被告戴**又将工程分包给被告张**,被告张**承接该工程后,雇佣了原告黄**参加施工。2014年12月14日,原告黄**在房顶干活时从房顶掉落摔伤,被送往新密市中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左**骨折、右桡骨茎突骨折、右月骨脱位、左侧尺神经损伤、右侧正中神经损伤、面部挫裂伤、多处软组织损伤,共花去医疗费45104.31元。后被告张**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6300元。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故形成本诉。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戴**、张**均没有建设施工相应资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黄**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害,其因伤情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相关费用被告张**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规定。作为分包人的戴**,将房屋建设分包给没有资质的张**承建,应对原告黄**的伤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应提高自己的安全意识,在从事高空作业中,原告未佩戴安全帽,存在一定的过错,由此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本院酌定原告自行承担损失的10%。

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可以确定原告的医疗费共计29511.31元;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两项每天45元,超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补助标准,本院不予支持,可按两项每天4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16天,共计640元;护理费,参照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住院16天,16天×29041元/年÷365天,计1273元;误工费,原告主张按200元/天,因原告未提供证据,因此本院不予支持,参照2013年度建筑业平均工资32746元/年计算,支持两个月,60天×32746元/年÷365天,计5383元;交通费酌定300元;以上共计37107.31元。扣除原告应自行承担的10%,被告应向原告支付33396.58元,被告张**已向原告支付16300元,还应再向原告支付17096.58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黄**支付各项赔偿金共计17096.58元;

二、被告戴玉沈对上述各项赔偿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20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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