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薛**与被告济源**街居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薛**与被告济源**街居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须知、举证须知、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4年6月10日,由审判员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4年7月18日,由代理审判员王*在适用简易程序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及其委托代理人孔知时、被告法定代表人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9日前,被告法定代表人郑**等三人到其经营场所与其协商确定由被告出资订购一批粮油,用于春节前发放给被告居民。当时商定大米为50斤装红袋珍珠牌大米,每袋119元,金龙鱼色拉油大桶每桶46元,小桶每桶28元,饺子粉每斤2.3元。2013年12月11日,其将被告订购的粮油送到被告指定地点,口头告知被告因供货单位暂时没有红袋包装的珍珠牌大米,故更换成品质相同的月牙湖牌大米,大米每斤价格降一分钱。被告随让所属的九个居民组组长领取了应当分配的米和油,同时向其出具了各小组领取米和油具体数量的收据。2013年12月17日,被告所属学校的18个教师到其经营场所每人领取一袋月牙湖牌大米、一桶油和40斤饺子粉。该批粮油总价268866元。后其找被告结算,被告以大米包装不符合约定为由拒绝付款。另其系个体工商户,基本靠贷款维持资金周转,因被告拒绝支付20余万元货款,影响其正常经营活动,被告应支付其货款和未付款期间的贷款利息。综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粮油款260272元,并承担贷款利息,贷款利息按月利率1.0925%自2013年12月12日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其购买原告粮油的数量和原告主张的数量不相符,原告要求其给付粮油款260270元没有根据,具体数目应以其居民组出具的收条为准;其所购大米的合同价格应为每袋110元,而不是每袋118元;原告要求其承担利息既没有合同约定也没有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被告的9个居民组出具的收据和18张发货单,证明被告购买原告大米1377袋,大桶油2262桶,每桶46元,小桶油24桶,每桶28元,饺子粉720斤,每斤2.3元。后被告于2014年2月23日退了部分货,退货时其给被告出具有退货单,退了5袋大米,514桶大桶油;

2、2013年12月10日、2014年2月25日晋城市**有限公司供货凭证各一份。证明2013年12月10日月牙湖牌大米的进货价为113.5元每袋,2013年2月25日月牙湖牌大米的进货价为115元每袋。

3、原告委托代理人孔知时对被告居民委员会主任郑**的调查笔录一份,笔录中被告认可大米的价格为119元,没有及时付款的原因是大米品牌不符合约定。证明大米价格为119元每袋,因为不是约定品牌,口头协商按118元每袋计算,同时证明大米没有质量问题。

4、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一份。证明贷款月利率为1.0925%。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无异议,认可大米数量为1372袋,大桶油为1748桶,小桶油为24桶,饺子粉为720斤,对油和饺子粉的价格没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是卖给其的大米,而且约定的价格比这个价格低。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笔录上称当时订的每袋119元的是珍珠牌大米,并不是月牙湖牌大米,月牙湖牌大米的价格是在双方协商的110元价格的基础上再让步2元,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卖给被告的大米是118元每袋。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所贷的款是用于购买大米,即便是用于购买卖给其的大米,这也是原告的个人经营行为。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证人陈**、邓*中的到庭证言。证人陈**的证言证明当时商定购买的大米是50斤装红袋珍珠牌大米,但原告送的是月牙湖牌大米,与约定不符。证人邓*中的证言证明原告所送大米与约定不符,原告违约后就原告所送月牙湖大米的价格进行协商,最后商定大米的价格为每袋110元。

经质证,原告认为两证人证言相互矛盾,证人陈**称三个人去订米了,证人邓全中称四个人去订米了,陈**称订米后第二天就送来了,邓全中称可以确定不是第二天就送的,陈**称收到米请示居委会主任后第二天分了,后来又称两、三天分了,邓全中称确定不是第二天分的。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客观事实,邓全中称原告同意降价为110元不属实,且证人都是被告管辖范围内的小组负责人,与被告有明显的利害关系,应不予采信。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证据1、2、3、4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有异议,且被告提供证人是被告居民组组长,与被告有利害关系,故对被告提供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12月份,被告到原告处订购一批粮油,约定50斤装红袋珍珠牌大米每袋119元,金龙鱼色拉油大桶每桶46元,小桶每桶28元,饺子粉每斤2.3元。后原告向被告供应1372袋月牙湖牌大米,金龙鱼色拉油大桶1748桶,小桶24桶,饺子粉720斤。因原告供应大米品牌不符合约定,原告要求被告付款时,被告法定代表人要求在原商定价格基础上每袋让1—2元。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货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供应粮油,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价款。关于原告供应的大米,原商定为珍珠牌大米,但实际供应的为月牙湖牌大米,原告供应大米品牌不符合约定,但被告明知大米品牌不符合约定的情况下仍予以接收,也未提出异议,在原告要求付款时,被告要求在原商定价格基础上每袋让1—2元,考虑本案原告供应大米品牌确实不符合约定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大米每袋117元。审理中,被告主张原告供应的大米价格为110元,原告否认,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被告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向被告供应大米、色拉油和饺子粉共计24326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243260元。另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贷款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济源市北**居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薛*才243260元;

二、驳回原告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04元,减半收取2652元,由被告济源**街居民委员会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