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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琚钢炮与被告济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琚钢炮与被告济源**有限公司(欣**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由审判员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琚钢炮、被告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知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琚钢炮诉称,2012年2月5日开始,其为被告施工了4号炉安装等工程,工程结束,已进行了结算,被告已付部分款项,后其向被告讨要剩余款项,被告未付,现要求被告付款59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欣**公司辩称,原告施工属实,但至今未决算,不知是否欠原告工程款。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合同、工程验收申请、欣**公司验收报告各5份、欣**公司工程核算表12份,证明其按合同约定为被告完成了五项工程,验收小组已完成验收,工程已投入使用,总工程款为389064元,已付330064元,下欠59000元未付。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其公司核算的数额与原告相差300元左右,且工程质量也有问题。

本院认为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及庭审情况,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4月13日至8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了五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施工4号炉平台安装、4号炉收尘管道安装等工程,施工结束后,原告向被告的工程验收组申请验收,经验收决算,原告为被告施工的总工程款为389064元,已付330064元,下欠59000元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系有效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施工后,被告就应及时支付工程款。经结算,原告施工的总工程款为389064元,已付330064元,下欠59000元,原告要求给付,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原告起诉的数额与其核算的数额相差300元左右,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另提出原告施工的工程有质量问题,但未提起反诉,本院不予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济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琚钢炮59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5元,减半收取637.5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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