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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济源**理局与被上诉人韩**、原审被告济源市路畅公路养护处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济源**理局(以下简称公路局)与被上诉人韩**、原审被告济源市路畅公路养护处(以下简称公路养护处)侵权责任纠纷一案,韩**于2009年8月14日向济**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公路局、公路养护处赔偿其各项损失2150元。济**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8日作出(2009)济*一初字第2045号民事判决,公路局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公路局的委托代理人杨*、孔知时,被上诉人韩**的委托代理人韩**、牛**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公路养护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10月27日,牛**驾驶车牌号为豫U-20538的夏利轿车由东向西行驶到济源大道蟒河大桥东侧时未确保安全撞在隔离墩右侧后翻入桥下面(桥中间隔离墩未设置靠右侧通行标识),造成乘车人韩**、韩**、党**及驾驶员牛**受伤。该事故经济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调查,认定牛**负事故全部责任,乘车人韩**、韩**、党**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当日,韩**到济**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1月24日出院,共住院27天,支付医疗费4129.59元;住院期间由1人护理。韩**及护理人员均系农村户口。原审法院另查明,该路段由公路局负责管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牛*贵在驾驶车辆时未确保安全造成交通事故,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公路局作为道路管理单位,未按规定对突出桥体、影响通行的隔离墩设置合格明显的警示标识,与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故公路局应对韩**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分析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与事故发生的因果关系,原审法院确定公路局对韩**的损失承担30%的责任。韩**要求公路养护处承担责任,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韩**的损失有:1、医疗费4129.59元;2、误工费284.85元,按每天10.55元计算27天;3、护理费284.85元,按每天10.55元计算27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405元,按每天15元计算27天;5、营养费270元,按每天10元计算27天;以上损失共计5374.29元,公路局应赔偿30%为1612.2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公路局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韩**1612.29元;二、驳回韩**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韩**承担13元,公路局承担37元。

上诉人诉称

公路局上诉称:一、公路局在韩秋*发生交通事故的路段管理上不存在任何过错。原审庭审中韩秋*提供了济源市公证处对事故发生路段公路标识标线现场的公证文书,该公证文书中的现场照片显示,该路段公路标识十分明显,道路宽阔平坦,不存在任何通行障碍,公路局在管理行为上不存在任何过错。二、韩秋*发生事故系牛**单方过错所致,应由牛**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根据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事故认定责任书显示,该事故为单方事故,认定牛**承担全部责任。牛**在原审庭审中也明确表示,发生事故时风大雨急天黑,因超速行驶撞到了标识十分明显的隔离墩上。韩秋*和牛**之间系客运合同关系,韩秋*应直接向牛**主张赔偿权利,韩秋*请求公路局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公路局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韩秋*提供的公证文书和责任认定文书均不能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韩秋*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韩**辩称:发生事故时,由公路局负责管理的路段上设施不全,加上当时风大雨急天黑,隔离墩的标识设施看不清;其出事后公路局才在隔离墩上加上明显标识。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韩**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有:照片二张,证明发生事故时公路局管理的路段标识不全。

公路局对韩**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思礼路段照片中的标识是靠右行的指示性标识,而事发路段照片中的爆闪灯是提示性标识,提示性标识不是必需设置的,之所以在隔离墩上增加爆闪灯的标识,是因为市里将路加宽升级后所要求的。

本院认证如下:韩**提供的证据,公路局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能够证明发生事故后公路局在出事的隔离墩上增加了警示标识爆闪灯。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发生事故后,公路局在事发路段的隔离墩上方增加了警示标识爆闪灯。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济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大队认定事发路段隔离墩未设置靠右行通行标识,结合韩**提供的事发路段公路标识标线现场的公证文书和事发后的照片,可以确认公路局在事故发生时并未按规定对隔离墩设置合格明显警示标识的事实;公路局作为事发路段的管理主体,未按规定对突出桥体、影响通行的隔离墩设置明显的警示标识,存在管理瑕疵,与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原审法院确定公路局对韩**的损失承担30%的责任,本院予以维持。公路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路管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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