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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赵**、赵**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赵**、赵**、赵**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原告与赵**系夫妻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是再婚。被告赵**与赵**系赵**与其前妻之子女;被告赵*丙系原告与前夫之女,在原告离婚后随原告和赵**生活。在原告与赵**婚后生活期间,于2004年6月购买了位于郑州**交通路165号院1号楼3单元31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43.48平方米)及地下室(面积14.27平方米)。2013年11月,赵**因病去世,上述各方因房屋继承随起纷争。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依法分割继承原告与被继承人赵**购买的位于郑州**交通路165号院1号楼3单元31号房屋及地下室;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案原告起诉的被告赵**,具体住址不详。本案视为没有明确的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800元,全部退回原告张*。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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