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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职务侵占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5)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顾**、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1、2009年至2011年,被告人李**利用担任登封市颍阳镇李洼村支部委员兼计划生育专干的职务便利,将李洼村十二个计划生育宣传员的三年工资11700元非法占为己有。

2、2013年1月29日,被告人李**采取虚开管理费用、差旅费发票的方式向登封**三资办报销3400元办公活动经费,并将其非法占为己有。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李**的供述;

证人范某某、王*等人的证言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利用职务便利,将集体财产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但辩解称其具有自首情节。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的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退还涉案全部赃款,悔罪态度好,主观恶性较小,请求核实李**职务侵占数额后,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至2011年,被告人李**利用担任登封市颍阳镇李洼村支部委员兼计划生育专干的职务便利,将李洼村十二名计划生育宣传员三年工资中的11520元非法占为己有。

2、2013年1月29日,被告人李**采取虚开管理费用、差旅费发票的方式向登封**三资办报销3400元办公活动经费,并将其非法占为己有。

另查明,被告人李**已退还上述全部涉案款项。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

证人范某某、王*、吕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2009年至2011年登封**计生办发放李洼村计划生育宣传员工资表;登封市颍阳镇李洼村记账凭证、费用支出审批单及报销单据;登封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李**的任职证明;移送案件呈批表;河南省纪检监察机关暂扣、封存款物清单复印件;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李**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无前科证明及破案报告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利用职务便利,将集体财产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犯职务侵占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第1起事实,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职务侵占11700元的指控。经查,被告人李**时任登封市颍阳镇李**支部委员兼计划生育专干,利用发放该村计划生育宣传员工资的便利,将李**12名计划生育宣传员从2009年至2011年的部分工资占为己有,证人李**、范某某、李**等人证实李**实际侵占数额共计11520元,本院对指控数额依法予以纠正。

关于被告人李**具有自首情节的辩解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报告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2014年6月12日,登封市公安局接到登**检委移交关于登封市颍阳镇李洼村支部委员李**涉嫌职务侵占问题的调查报告后,决定立案侦查,并于2014年6月20在登封市颍阳镇大街将李**抓获。被告人李**不具有自动投案的动机和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故被告人李**具有自首情节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犯职务侵占罪,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被告人李**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积极退还涉案全部赃款,确有悔罪表现,且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与之相对应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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