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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登封市**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康**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登封市**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嵩**公司)与被上诉人康**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嵩**公司于2014年4月28日向河南**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嵩**公司不承担康**工伤保险待遇以及经济补偿金共计164343.6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康**承担。河南**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2014)登民一初字第1012号民事判决。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被上诉人康**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康**于2010年10月到原告单位工作,2010年12月20日被告康**经郑**业病防治所诊断为煤工尘肺壹期,2013年1月31日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豫(郑)工伤认字(2013)1030013号)认定被告所受伤害为工伤,2013年4月10日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伤残等级为柒级,停工留薪期为六个月。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没有为被告办理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另查明,2013年6月26日,本案被告康**以本案原告嵩**公司为被申请人向登封市**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1、请求依法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事实劳动关系;2、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薪留职期间的工资等共计30万元;3、依法裁决被申请人为申请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支付申请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万元。登封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于2014年4月2日作出登人劳仲裁字(2014)1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申请人支付164343.6元;二、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未申请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参保手续,并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数额为申请人缴纳2010年10月至2013年6月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金(其中个人缴纳部分由申请人承担);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又查明,登**计局公布2009年度、2012年度登封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分别为21577元和28611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在工作中受伤,有获得赔偿的权利。因被告康**是原告的职工,所受伤害为工伤,伤残等级为柒级,原告没有为被告参加工伤保险,故原告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及《工伤保险条例》、《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标准向被告支付各项工伤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375元(u003d13个月×21577元÷12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10788.5元(u003d6个月×21577元÷12个月),因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申请人受伤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停工留薪期工资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均按2009年度登封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7194.3元(u003d12个月×28611元÷12个月×130%),一次性工伤伤残就业补助金85833元(u003d36个月×28611元÷12个月),经济补偿金7152.8元(u003d3个月×28611元÷12个月),以上共计164343.6元,故对原告请求判令原告不承担被告康**工伤保险待遇及经济补偿金共计164343.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请求判令其不应为被告办理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等手续的诉讼请求,因该项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应按照登封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登人劳仲裁字(2014)18号仲裁裁决书执行。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登封市**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限原告登封市**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康建平支付人民币164343.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登封市**责任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业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中,被上诉人与登**基煤矿存在劳动关系,其不可能同时与两个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所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无需支付康**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64343.6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与一次性就业补助金重复,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康**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康**的代理人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康**与嵩**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已经郑州**民法院(2012)郑**终字第1068号生效民事判决予以确认,嵩**公司上诉称其与康**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嵩**公司无需支付康**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64343.6元没有事实依据,依法不能成立。劳动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属于工伤保险待遇,和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不属于同一性质,并不重复。综上,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登**责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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