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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过失致人死亡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5)4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23日8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登封市区嵩山路北段嵩溪园家属院朱某某家进行挖井作业时,疏忽大意,在推运石头过程中,致使一块石头落入水井中,砸中正在井下作业的王某某,致使其当场死亡。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证人朱某某、王某某、吕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过失致人死亡,情节较轻,应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赵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赵某某事发后积极抢救伤者,并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当从轻处罚;又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3日8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登封市区嵩山路北段嵩溪园家属院朱某某家进行挖井作业时,疏忽大意,在推运石头过程中,致使一块石头落入水井中,砸中正在井下作业的王某某,致使其当场死亡。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朱某某、王某某、吕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水井工程承包协议;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赔偿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等证据;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赵某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及无前科证明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过失致人死亡,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过失致人死亡罪,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赵某某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赵某某在事故发生后积极对被害人施救,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又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酌定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与之相对应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赵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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