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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与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不服被告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房屋行政登记,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受理后,于2015年10月14日向被**管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刘**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刘**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的委托代理人周**,被**管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6月10日,原告购买了王**位于郑州市二七区铁工里41号院3号楼11号房屋一套。后王**与刘**相互串通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将房屋出售给刘**,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过户手续。针对上述违法行为,原告诉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依法判决撤销了王**与刘**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后刘**不服上诉至郑州**民法院。郑州**民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鉴于王**与刘**之间的买卖合同已经判决撤销,并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撤销被告发放的位于郑州市二七区铁工里41号院3号楼11号房屋的郑**字号房屋所有权证。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4)二七民二初字第201号民事判决书;2、(2015)郑**终字第401号民事判决书;3、郑州**民法院生效证明;4、房屋所有权人分别为王**、刘**的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各一份。

被告辩称

被**管局辩称:一、我局的房屋登记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我局颁发的1301237228号房屋所有权证是按照《郑州市房屋登记条例》的规定,由双方申请人向我局提出登记申请,我局依据法律规定的程序,收取相关的办证材料,在符合以上规定的情况下给申请人颁发了此房屋所有权证。二、原告提出办理登记的依据的买卖合同已被撤销。我局认为,此情况发生在我局登记之后,我局为两人办理产权登记时并无违反审慎审查义务,不存在违法和过错。由于买卖合同是我局办理产权登记的基础民事法律关系,它若被撤销,将影响房屋登记行为的效力,故我局恳请人民法院查明情况,依法作出判决,我局对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坚决执行。

被**管局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郑州市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2、郑州市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审核表;3、郑州市房产分户图;4、房屋所有权人为王**的房屋所有权证;5、《郑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6、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完税凭证;7、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通用完税证;8、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9、受理凭证;10、房屋登记询问笔录;11、二手房交易免税证明;12、王**、刘**的身份证复印件;13、郑州市购房申请表;14、二手房维修基金缓缴证明;15、房屋所有权证(存根);16、《郑州市房屋登记条例》。

第三人刘桂林未作陈述。

第三人刘桂林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所有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5、6、7、8、13、15的合法性有异议。王**将房屋售予原告后又以不合理的低价售予第三人刘**,明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其作为登记的基础王**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已被人民法院生效的民事判决撤销,故第三人所取得的郑**字号房屋所有权证已失去取得的基础,故应将该房产证予以撤销。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所有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办理房屋登记的合同被撤销是在我局办理房屋登记之后,因此,我局为两人办理房产登记时不存在违法和过错。

综合以上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因原告提供的民事判决书系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及被告提供的证据,作为认定相关事实的补充。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10月17日,王**与刘**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王**将位于郑州市二七区铁工里41号院3号楼11号、房产证书编号为0501021006、建筑面积61.12平方米的房屋以26.7万元的价款卖与第三人刘**。当日,王**与刘**向被告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被告受理了该申请,并收取了郑州市房产分户图、王**的房屋所有权证、《郑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契税完税凭证、税收通用完税证、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二手房交易免税证明、二手房维修基金缓缴证明、王**与刘**的身份证复印件等材料。被告经审核,于2013年10月23日为刘**办理了登记编号为2013551368的房屋所有权登记,为刘**办理了产权证号为郑**证字第号的房屋所有权证,2013年10月29日第三人领取了该证。

原告在得知王**将本案所涉房屋卖给第三人刘**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后,向郑州**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王**与刘**二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经审理,郑州**民法院于2014年9月2日作出(2014)二七民二初字第2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与刘**2013年10月17日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刘**不服该判决上诉至郑州**民法院,郑州**民法院经审理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2015)郑**终字第4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二审判决于2015年7月24日发生法律效力。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解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管局作为负责郑州市房屋权属登记与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对申请人提交的所有材料尽到合理审慎的审核义务是其法定职责。本案中,被告依据王**与刘**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等申请材料为第三人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现该房屋买卖合同已被生效的(2014)二七民二初字第201号民事判决书、(2015)郑**终字第40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无效,被告于2013年10月23日为刘**办理登记编号为2013551368的房屋所有权登记及为刘**办理产权证号为郑**证字第号的房屋所有权证依据的事实基础已不存在,故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于2013年10月23日为第三人刘**办理郑**证字第号的房屋所有权证及登记编号为2013551368的房屋所有权登记。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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