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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红诉被告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红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红诉称:2014年5月17日、2015年5月17日,被告以急需用钱为由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00000元,并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多次讨要未果,被告拒不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1、请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答辩:2014年5月17日借原告50000元,当时约定用房产证抵押,约定用期一年,月息2分。到期后没有还款,2015年5月17日,原告让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原先的借条并没有撕毁。被告只欠原告50000元。

原告王**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2014年5月17日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用期一年,月息2分的事实;第二组,2015年5月17日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用期一年,月息2分的事实。

被告刘**质证: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2014年借款到期后,原告让被告再次出具借条,之前的借条没有撕毁,被告只欠原告50000元。

被告刘**未举证。

针对原告举证和被告质证情况,本院综合分析后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的第一组证据,具有客观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的第二组证据,因其未到约定的还款期限,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7日,被告刘**向原告王**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用期一年,月息2分。被告刘**向原告出具有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现原告以向被告多次讨要未果为由,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刘**欠原告王**借款50000元,有借条为凭,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月息2分,该笔借款的约定利息未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未向其支付利息,被告辩称其向原告支付过利息,但无法确定数额,故视为未支付利息;原告主张被告于2015年5月17日向原告借款的50000元,因约定的还款期限未到,故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借款共计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5月17日起付至判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王**承担1150元、被告刘欢迎承担1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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