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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冯**与被上诉人河南**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冯**与被上诉人河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13)荥民二初字第8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冯**的委托代理人千智永,被上诉人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日,郑州**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冯**签订轮胎买卖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品牌为雅度,年销售额为800万元,销售区域为武陟,合同有效期至2012年12月31日,并约定发生争议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同年5月25日,郑州**有限公司更名为河南**有限公司。2012年6月22日,豫**公司供给冯**价值100.133万元的雅度轮胎。2013年1月9日冯**给豫**公司出具还款证明一份,该证明显示现欠中化778,156元,三包账上未冲103,692元,账上三包待解决大约110,000元,还款1,000,000返利大约100,000元,年终返利大约50000元,截止2013年6月30日之前三包滞纳金200,000元,再还大约200,000元(还款日期截止2013年1月21日)。之后,冯**未偿还豫**公司欠款,双方形成纠纷。2013年7月16日豫**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豫**公司、冯**2012年1月1日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合同签订后,豫**公司供给冯**价值100.133万元的雅度牌轮胎,有冯**认可的销售出库单为凭,应予认定。冯**欠豫**公司货款778,156元,有冯**签名的还款证明为凭,予以认定。根据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及冯**认可的销售出库单,能够认定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还款证明由豫**公司持有,冯**称豫**公司主体不适格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冯**主张所欠货款应扣除返利款、三包款等款项,因还款证明上显示的扣除数额均是不确切数额,豫**公司不予认可,且冯**亦未提出反诉,不予认定,冯**可另行要求处理。还款证明显示的还款日期与其他内容显系不属同一人书写,且冯**不予认可,视双方对还款期限没有约定,故利息可从豫**公司起诉之日即2013年7月16日计付。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豫**公司货款778156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7月16日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二、驳回豫**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775元,保全费4520元,共计16295元,冯**负担16009元,豫**公司负担28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冯**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还款证明是向郑州**公司出具的,豫**公司为何持有该还款证明,有何依据和资格代替郑州**公司主张权利,原审事实不清。还款证明既然被认定为粗略的算账记录,但却被断章取义的理解和采纳,二审应全面整体审查该证据。还款证明内容有添加,且所有内容均不是冯**所写,故不能作为本案的依据。冯**是以武陟县顺发轮胎销售部的名义与豫**公司签订的轮胎买卖合同,但双方没有本案中的纠纷,冯**在该合同中是职务行为,原审判决未列明,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豫**公司答辩称:还款证明由豫**公司所有,且有冯**签字认可的出库单均由豫**公司所有。冯**与豫**公司签订的轮胎销售合同,所以起诉负责人符合法律规定。虽然还款证明不是冯**所写,但其对内容认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认定一致外。另查明,冯**是武陟县嘉应观顺发轮胎销售部的个体经营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冯**与豫**公司签订了轮胎买卖合同后,豫**公司供给冯**价值1001330元的轮胎,有出库单为证,且双方均予以认可,故本院应予认定。冯**给豫**公司出具了还款证明,显示欠中化778156元,所以冯**应予支付轮胎欠款。虽然还款证明上还有其他账目内容,但并不精确,双方可进一步兑账解决。冯**上诉称还款证明是向郑州**公司出具的,仅提交了武陟顺发轮胎城与郑州**公司之间的轮胎买卖合同的复印件,及郑州**公司与豫**公司的企业工商注册信息,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还款证明是冯**向郑州**公司出具的,且豫**公司不予认可,所以本院不予认定。由于冯**是武陟县嘉应观顺发轮胎销售部的个体经营者,依据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1条规定:起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在民事诉讼中,应以营业执照登记的户主(业主)为诉讼当事人。所以冯**作为被告主体适格。

综上,冯**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775元,由上诉人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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