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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商梁检刑诉(2014)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被告人袁某某及其翻译人潘*、辩护人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6日夜里,被告人陈某某伙同袁某某在商丘市火车南站进站口外北侧,扒窃被害人刘某某钱包一个,包内有人民币300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6月8日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伙同袁某某在商丘市火车站广场西侧,盗走被害人王某某“老人头”牌皮鞋一双,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75元。案发后,上述赃物追回,退还被害人。并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物证,书证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袁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请求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陈某某、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意见,被告人袁某某系聋哑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6月6日夜里,被告人陈某某伙同袁某某在商丘市火车南站进站口外北侧,扒窃被害人刘某某钱包一个,包内有人民币300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案发后,赃款、赃物追回,退还被害人。

2、2014年6月8日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伙同袁某某在商丘市火车站广场西侧,盗走被害人王某某放在身边的“老人头”牌皮鞋一双,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75元。案发后,赃物追回,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刘某某陈述,证人毕某某证言,视听资料,鉴定意见,被盗物品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捕经过、刑事判决书、物品扣押发还清单等证据证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伙同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再次犯罪,可以酌定从重处罚。其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新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系聋哑人,可以从轻处罚。其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袁某某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二被告人只是在共同犯罪中的具体分工不同,不应认定其为从犯,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袁某某系聋哑人,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6月8日起至2014年12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6月8日起至2015年3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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