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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韩某某诉被告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王某某、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某、韩某某诉被告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王某某、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庭,由审判员周**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庞**、人民陪审员尹**参加合议,于2015年11月16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韩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韩*,被告某公司、王某某、杜*的委托代理人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刘某某、韩某某诉称:2014年10月20日被告王某某以生意急需用钱为由,经原告刘某某的战友杜*担保,向原告刘某某借款10万元;又于2014年9月22日、2014年10月20日共向原告韩某某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均为3个月,王某某写的借条上加盖公司公章。借款到期后,两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及按约定利率2分计算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某、某公司辩称:王某某向原告借款是职务行为,且某公司已与各债权人签订了以房抵债协议书,证实某公司正在积极履行还款义务。

被告杜*辩称:担保范围只限本金,只为刘某某担保。且只有抵押物出现问题,不能偿还原告借款时担保人才承担担保责任。现**司已将本金偿还完毕,不再对原告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王某某借款是职务行为或是个人行为;杜*的担保责任是否附有条件及担保对象、范围。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条3份、担保证明1份。证明借款和担保真实有效。

经庭审质证,被告方对原告证据本身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以下异议:刘某某借条一张10万元,韩某某的借条两张合计10万元与担保证明上刘某某借条4份共计20万元不一致。

在举证期限内,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方提交的的证据,认为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其证据效力本院均予以确认。

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所交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王某某向原告韩某某、刘某某共借款20万元。分别为:2014年9月22日王某某借韩某某5万元,2014年10月20日王某某借韩某某5万元、借刘某某10万元。三次借贷均使用某公司填充式借条,“借款人签名”一项下均有王某某签名,并印有王某某身份证号。借款期限均为3个月,并注明“借款到期不能归还或部分还不清,有商丘市睢阳区开发的嘉业国际项目(原无线电厂)商用房产抵押给出借方,房产按销售价的70%作抵押,作为还款保证”借条下方,加盖有某公司印鉴,未书面约定利息。2014年10月20日杜*为刘某某出具《担保证明》,将原来“合同四份共计37万元”,改为“20万元”,日期由原来的“2014.8.25号”改为“2014.10.20号”。该担保证明中有“保证到期返还本金,由杜*进行担保,万一发生问题,由杜*负责归还”。

该20万元三被告均未清偿。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王某某以个人名义签字借款并加盖某公司公章,未约定还款责任人,应视为共同借贷。未在约定时间归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基于此,本案关于原告要求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按2分计算利息,证据不足,可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关于被告杜*是否承担保证责任,杜*出具的保证书所担保的借款金额37万元(四份借条),而在偿还17万元后,由其自己将保证书进行变更为金额20万元(三份借条),与原告主张的事实相一致,杜*也无证据证明其担保与原告借款不是有关联性,故原告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相关房产抵押,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不发生法律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某某、某公司偿还原告刘某某、韩某某借款20万元及利息(其中5万元利息自2014年12月20日起;15万元利息自2015年1月20日起,均至实际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杜*对上述借款本金承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5820元,由被告王某某、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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