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舒**与王*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王*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向被告直接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向原、被告直接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告知权利义务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于2015年6月24日对此案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委托代理人彭**、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被告舒**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于2014年12月26日先后多次向原告处借款共计1620000元,约定月息五分,借款期限数月不等。但部分借款到期后被告舒**分文未还,利息也未支付一分,现要求被告舒**偿还原告借款1620000元及利息113400元,共计17334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借款是事实,舒**借原告第一笔款200000元扣除了30000元的利息,实际上是借170000元,月息5分明显高于法律规定的利息,超出的四倍部分视为已经归还的本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舒*生于2014年12月26至2015年5月9日期间为原告书写借据9份和欠条1份,被告舒*生共向原告王**借款1620000元,欠原告利息113400元,被告当庭表示目前暂没有能力归还原告的借款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提交的借据及欠条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后,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能够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为原告书写借据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未按原、被告双方约定时间及时归还原告借款及利息,已构成根本违法。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620000元及利息113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舒*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王*借款1620000元及利息1134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64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舒**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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