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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与史*、陈*、中华联合财**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武*平诉被告史*、陈*、中华联合财**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崔**,被告史*,被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中华联合财**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9月5日,被告史*驾驶豫B×××××号小型轿车附载陈**向阳路南侧的非机动车道行驶,被告陈*打开副驾驶车门时撞上原告,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花费大量费用,经开封市公安局州桥交巡防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史*负事故主要责任,陈*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另外,豫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封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责险且在保险期间内,故中华联合财**封中心支公司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8851.19元、误工费19733.50元、护理费18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50元、营养费5550元、停车费110元、交通费3000元、修车费300元,以上合计81594.69元。2、中华联合财**封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史*、陈*承担。3、待伤残鉴定后: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其他相关费用原告另行追加。4、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97565.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3468.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700元、鉴定检查费1024元、误工费33920元。以上合计206678.60元。变更、增加后诉讼请求总额为268539.79元。2、原告保留后续治疗等相关诉讼费用的诉权。

被告辩称

被告史静辩称,应由保险公司先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认定我再赔偿。

被告陈*辩称,原告主张损害赔偿应当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开封支公司先行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认定我再赔偿,明显超出的部分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被告中华联合财**支公司辩称,1、原告应提供保险单、肇事车辆行车证、驾驶证,予以证明属于我公司赔偿责任。2、原告各项诉求过高应当依法赔偿,超出的部分应当按责任比例依法合理赔偿。原告医疗费应扣除自费药部分和不合理的药的部分,按照合同约定我公司不赔偿鉴定费和诉讼费等间接损失的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5日10时30分,被告史*驾驶豫B×××××号小型轿车附载陈**向阳路南侧的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停车,陈*打开副驾驶车门时与武**驾驶喜德盛牌电动自行车沿向阳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开封市公安局州桥交巡防大队出具的汴公事字(2014)第1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史*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武**不负本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天先在开封市中心医院急诊治疗,花费治疗费80元,又于当天11时在河南**医院门诊检查,诊断为:1、左侧肱骨大结节骨折;2、左侧臂丛神经损害。治疗意见建议住院治疗。原告遂住入该院治疗,2015年3月9日出院,共计住院185天,在河南**医院花费医疗费18098.19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表姐岳**护理,岳**在开封市禹王台武**诊所工作,月工资为3000元。依原告申请,开封**民法院委托河南**定中心对原告武**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河南**中心(2015)临鉴字第1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武**左肩损伤目前属于九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另原告花费车辆停车费110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原告工资收入为每月3200元,原告父亲武**、母亲岳**退休后均有收入。

又查明,被告史静系事故车辆豫B×××××号小型轿车车主,该车在中华联合财**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陈*为原告垫付费用508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庭审笔录等为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车辆行驶必须遵守交通安全法规,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伤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史*驾驶行驶至事故地点停车,陈*打开副驾驶车门将原告致伤。经开封市公安局州桥交巡防大队出具的汴公事字(2014)第1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史*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武**不负本次事故责任。对此事故认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案案情,对于原告受到的各项合理损失,本院酌定应由被告史*承担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陈*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豫B×××××号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支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限额为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对机动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被告中华联合财**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史*、陈*按上述责任比例承担。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如下:1、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8851.19元,其中原告于2014年9月5日在开封市中心医院所花费医疗费80元和在河南**医院花费医疗费18098.19元,有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于河南**医院住院期间,在开封**区医院门诊花费治疗费9673元,其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合理性,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18500元,本院按照护理人员每月固定收入3000元及原告住院185天计算护理费为18500元,故对护理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550元、停车费110元、残疾赔偿金97565.80元、鉴定费7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5550元,其主张过高,本院酌定营养费费按10元/天的标准计算对其住院185天的按1850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5、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0元,参照原告住院天数,本院酌定按2000元予以支持。6、关于原告主张的修车费300元,原告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损失,本院不予支持。7、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53468.80元,因原告父母退休后均有收入,原告儿子魏*在原告定残日已年满18岁,故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8、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33920元,原告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误工318天,参照原告月工资3200元计算,原告误工费为33920元,本院对此予以支持。9、关于原告主张鉴定检查费1024元,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10、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过高,参照原告伤情本院酌定按8000元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合计186373.99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中华联合财**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12万元,超出部分66373.99元由被告史*、陈*按8:2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史*应承担53099.19元,其中5万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支公司承担,超出商业三责险的3099.19元部分由被告史*负担。被告陈*应承担13274.80元,扣除其已为原告垫付的5080元,被告陈*还应赔偿原告8194.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中华联合财**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武**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停车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万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中华联合财**封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武**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停车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万元。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史*赔偿原告武**

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停车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099.19元。

四、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陈*赔偿原告武**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停车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3274.80元,扣除已垫付的5080元,再赔偿原告8194.80元。

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30元,原告负担153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封中心支公司负担3700元,被告史*负担50元,被告陈*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河南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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