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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某某、戚某某、张*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正镶白旗人民检察院以正白检公诉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党某某、戚某某、张**诈骗罪,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镶白旗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付光鑫、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党某某、戚某某、张*及三被告人的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正镶白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4日,被告人党某某、戚某某、张*三人用电话诈骗的方式冒充正镶白旗看守所工作人员从被害人杜某某肉铺订购猪肉,得到信任后,谎称还需要快餐盒饭让杜某某代为订购,并提供电话号码让被害人联系,随后被害人杜某某给戚某某、张*打电话联系,并按照张*提供的卡号汇去订金10000元,被告人党某某、戚某某、张*收到钱后,把手机关机后失去联系。被告人党某某、戚某某、张*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党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诈骗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辩称,三被告人在共同诈骗活动中分工不同,党元月不是主犯,不存在主犯与从犯之分,且积极配合调查,有悔罪表现,属初犯,没有对受害人造成严重后果,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并得到了受害人的谅解,希望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戚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诈骗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同时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并得到了受害人的谅解,没有造成较大社会危害性。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对诈骗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辩称,张*系从犯;在羁押期间制止被押人上吊自杀,有立功表现;获赃较小并初犯、有认罪悔罪表现,应从轻、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4日,被告人党某某、戚某某、张*三人用电话诈骗的方式先由党某某冒充正镶白旗看守所工作人员需从被害人杜某某肉铺订购猪肉为由得到信任后,谎称还需要快餐盒饭让杜某某代为订购,并提供电话号码(该电话由戚某某负责接听)让被害人联系。后被害人杜某某与戚某某联系后,戚某某让其直接与厂家联系,并提供电话号码(该电话由张*负责接听)。最后被害人杜某某与张*联系后,张*以冒充厂家销售的身份让其提供订金,被害人杜某某按照张*提供的卡号汇去订金10000.00元。被告人戚某某在太**海汽配城院内取钱后,三被告人分赃,把手机关机失去联系。案发后三被告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并得到谅解。

另查明,2015年8月16日22时48分许,被告人张*在正镶白旗看守所9号监室内及时发现并制止用床单上吊自杀的犯罪嫌疑人林某某,具有立功表现。公诉机关随案移送的黄金戒指一枚、黄金耳环一对,属被告人戚某某的个人财物。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汇款凭证、被害人汇入银行卡信息及交易明细、电话通话单、被告人党某某、戚某某、张*的户籍证明、被告人党某某、戚某某、张*的供述、被害人杜某某的陈述、太**海汽配城院内取钱的视频、现场和作案工具指认照片、收款条及谅解书、正镶白旗看守所的证明等证据证实。且以上证据均在庭审中出示,由控辩双方质证,并在卷作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党某某、戚某某、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被害人钱款100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党某某、戚某某、张*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党某某伙同被告人戚某某、张*共同实施诈骗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三被告人分工不同,作用不同,不分主、从犯,故被告人张*辩护人的被告人张*属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在被羁押期间及时发现并制止其他犯罪嫌疑人的自杀行为,避免了事故的发生,具有立功表现,本院量刑中予以酌情考虑。被告人党某某、戚某某、张*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谅解,应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随案移送的黄金戒指一枚、黄金耳环一对,属被告人戚某某的个人财物,本院予以返还给被告人戚某某。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党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4年12月19日至2016年2月18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戚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4年12月19日至2016年2月18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缴纳)。

三、被告人张*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4年12月19日至2015年12月18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缴纳)。

四、随案移送的黄金戒指一枚、黄金耳环一对,属被告人戚**的个人财物,予以返还给被告人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锡林**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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