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崔**与田*、张*中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崔*奕诉被告田*、张*中、鄢陵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鄢陵花艺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奕委托代理人李**、被告田*、鄢陵县**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6、7月份,被告张*中找到被告田*商谈一起操作霍永高速东段绿化工程投标事宜,在劝说田*进行前期投资的过程中,说他有领导关系,保证能够中标,中标后利润相当可观,并承诺后期费用由其负担。因为张*中是栾城**业苗木专业合作社法人代表,具有广泛的社会关系及实力,故田*相信了他的话,同原告协商准备进行前期投资。后被告张*中与具有投资资质的另一被告鄢**公司进行了洽谈,在其法定代表人郑**的主持下,由其副总刘**负责联系20家具有一级资质的绿化企业与张*中进行合作投标。随后,张*中将此事告知田*,并要求其做好汇款准备,同时,田*告知原告要求其做好汇款准备。2012年7月9日,原告按被告张*中和田*的要求向鄢**公司副总刘**个人账户汇款10万元作为联系20家合作单位的定金,2012年8月15日在购买投标资格预审文件前又向刘**个人账户汇款20万元,后又在8月18日向刘**个人账户补汇4万元。在此期间,原告又通过被告田*为被告张*中垫付另外具有投标资质的14家绿化单位合作费用24.8万元及差旅费、文件费51800元。2012年8月23日至28日,在递交投标资格预审文件期间,原告又通过被告田*为被告张*中垫付差旅费、文件费等计53320元。至此原告在此次投标过程中共垫付资金693120元。在投标资格预审后,田*与张*中商定按约定由张*中支付后期所需资金。2013年元月被告鄢**公司中标,然后鄢**公司副总刘**以张*中未支付后期资金为由,不再将该绿化工程交由张*中及田*进行施工,并说已将补偿款支付给张*中。当原告找到田*询问时,田*却说张*中说鄢**公司未给他任何补偿,让原告找张*中及鄢**公司要钱。至此,原告认为三被告的行为严重地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返还原告693120元;2、由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田*辩称,原告陈述事实属实,确实有这个事情发生了。原告出的钱是分两部分,一分部汇给了被告**公司的刘**,还有一部分是被告张*中的差旅费还有其他费用,两项合计是六十多万。除了转给刘**的钱,其他钱都是经被告田*把钱支出的,是被告田*交给原告的票据。大概31万元通过被告田*支付给了张*中差旅费及14家有投标资质的单位花销的合作费用、差旅费,是被告田*代被告张*中支付给了这些单位,包括管人家吃住;另外一部分费用给了被告**公司的刘**。被告田*个人没有花销相关费用,只是通过被告田*把它转给了别人,被告田*不该承担这个费用。

被告张*中自动放弃答辩权利。

被告**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被告**公司主体错误。2、起诉书中陈述事实不符合,原告与被告张*中之间怎么联系的项目鄢**公司不知情。3、在诉状中诉称把款付给鄢**公司的副总刘**,这个当时鄢**公司并没有委托刘**,所以对原告所主张的不应当承担责任,因为鄢**公司的账目没有显示有该款项,也没收到原告任何款项,差旅费用是被告田*、张*中与原告之间的关系与鄢**公司无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6、7月份,被告张*中与被告田*商谈霍*高速东段绿化工程投标事宜,认为中标后利润可观,并准备进行前期投资,被告田*又同原告崔**商谈前期投资,之后被告张*中与被告田*参加了由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郑**主持的会议,会议安排具体事宜由副总经理刘**与被告张*中、田*接洽投标事宜。2012年7月9日,原告按被告田*的要求向鄢**公司副总刘**个人账户汇款100000元,2012年8月15日又向刘**个人账户汇款200000元,后又在同年8月18日向刘**个人账户补汇40000元。在此期间,被告田*以需要支付另外具有投标资质的14家绿化单位合作费用、差旅费、文件费的名义,从原告处支取合作费用248000元及差旅费、文件费51800元。2012年8月23日至8月28日,在递交投标资格预审文件期间,被告田*又以给被告张*中垫付差旅费、文件费的名义,从原告处支取差旅费、文件费53320元。被告田*向原告给付了支出所述有关费用的票据、收据。原告在此次投标过程中共垫付出资693120元。2013年元月被告**公司中标,鄢**公司未将该绿化工程交由张*中和田*参与施工。因原告投资没有回报,被告田*向刘**索要所支出款项时,刘**称已将补偿款支付给被告张*中,但是未提供任何证据。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转账记录单、招标评标结果显示单、收据、票据、录音、证人证言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张*中与被告田*参加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郑**主持的招投标事宜会议,会**公司副总刘**为接洽人,之后原告崔**按照被告田*的要求先后向被告**公司副总刘**的个人账户汇款共计340000元。刘**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被告**公司中标后,未给原告及被告田*任何补偿,致使原告损失严重,被告**公司无法律依据受有不当利益,故被告**公司应返还原告崔**340000元。被告田*以支付相关单位合作费用、差旅费、文件费等费用的名义先后从原告处支取款项共计353120元,致使原告损失严重,故被告田*应返还原告出资款353120元。被告田*称其系代被告张*中向与鄢**公司合作招投标的相关单位支付了合作费用、差旅费、文件费等费用,故其在返还原告出资款后,可依据证据向张*中及鄢**公司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田*返还原告崔**出资款353120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鄢陵县**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崔**出资款340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32元,被告田*承担5468元,被告鄢**程有限公司承担52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开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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