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石**与被告魏*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石**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本案原告石**在宣判前自愿撤回起诉,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石**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石**承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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