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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开封市鼓楼区裴**社区卫生服务站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开封市鼓楼区裴**社区卫生服务站(以下简称裴**卫生服务站)因与被上诉人马**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4)鼓民初字第4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马**于1998年1月到裴**卫生服务站工作,任护工,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裴**卫生服务站没有为马**开立社会保险账户并交纳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2014年2月底,马**因裴**卫生服务站没有为其交纳社会保险费已离开该站。开封**办公室出具证明,马**的失业保险待遇为失业保险金和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参加城镇职工医疗保险,交纳城镇职工医疗保险费的标准为每人每月140.8元。马**月工资为1100元。马**申请仲裁,2014年5月16日,开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二、裴**卫生服务站为马**补交1998年1月至2014年2月各项社会保险费(具体数额以开封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数额为准,其中个人应承担部分,由马**承担);三、裴**卫生服务站支付马**经济补偿金1100元×16.5月,计18150元;四、马**其他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自1998年1月马**到裴**卫生服务站工作至2014年2月底,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2月底,马**因裴**卫生服务站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已从裴**卫生服务站离开,双方已事实上解除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的规定,为劳动者交纳养老保险费是单位应尽的义务,故裴**卫生服务站应当为马**办理养老保险手续,并为马**补缴1998年1月至2014年2月的养老保险费(应由个人负担的部分,由马**承担)。因医疗保险不能补办,故对马**要求裴**卫生服务站为其办理医疗保险手续,并补缴1998年1月至2014年2月的医疗保险费的诉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劳动者因用人单位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故裴**卫生服务站应当支付马**经济补偿金18150元(1100元×16.5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交纳失业保险费,而本案裴**卫生服务站未给马**交纳失业保险费,在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裴**卫生服务站应当支付马**失业保险金损失21120元(1100元×24个月×80%)。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期间,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失业人员应当交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支付,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故马**的失业保险损失除失业保险金损失外还包括24个月每月140.8元的医疗保险费损失。因马**主张的失业保险损为23232元,符合法律规定,故对马**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关于马**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诉求,因已超申请仲裁时效,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九条、《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开封市鼓楼区裴**社区卫生服务站为马**办理养老保险手续并交纳自1998年1月起至2014年2月止的养老保险费(其中个人部分由马**承担),具体数额以开封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数额为准;二、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开封市鼓楼区裴**社区卫生服务站支付马**失业保险损失23232元、经济补偿金18150元;三、驳回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裴**卫生服务站承担(马**已垫付,裴**卫生服务站在履行判决时一并支付马**)。

上诉人诉称

裴**卫生服务站上诉称:1、补缴社会保险金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2、本案系马**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依法不应当享受失业金和经济补偿金。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马**答辩称:1、裴**卫生服务站应为马**办理缴纳养老保险,这是法定义务,因此产生的争议应属于法院受理范围。2、尽管是马**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但原因是裴**卫生服务站不给马**缴纳社会保险,故其应当向马**支付失业保险损失和经济补偿金。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马**自1998年1月至2014年2月底在裴**卫生服务站工作,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裴**卫生服务站上诉称补交养老保险费用不属法院受案范围的诉求。用人单位为其职工设立社会保险账户并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其法定义务。对于已经为职工设立社会保险账户但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欠缴社会保险费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应由社会保险管理部门进行征缴。但对于用人单位未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账户的,社保管理部门与用人单位之间尚未形成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法律关系,该情形下社保管理部门无法向用人单位征缴,依法应由人民法院作为民事案件进行处理。本案中裴**卫生服务站并未为马**设立养老保险账户,故原审判决裴**卫生服务站为马**办理基本养老保险账户并补缴养老保险费并无不当。裴**卫生服务站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裴**卫生服务站称不应向马**支付失业保险损失、经济补偿金的诉求,裴**卫生服务站未为马**缴纳失业保险费、社会保险的行为,违反了相关劳动法律法规,原审法院判令裴**卫生服务站裴场马**失业保险损失、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故裴**卫生服务站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裴**卫生服务站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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