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崔**、段**与被上诉人段**、焦占宝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崔**、段**与被上诉人段**、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崔**于2015年5月5日向河南省**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段**、段**、焦**偿还崔**借款本金1000000元;2、段**、段**、焦**支付崔**4个月的利息8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段**、段**、焦**承担。郑州市**民法院于2015年7月21日作出(2015)管民初字第1073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崔**、段**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崔**,上诉人段**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新鲜,被上诉人段**,被上诉人焦**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崔**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上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崔**提交2014年10月24日的《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显示崔**为出借人(甲方),段**为借款人(乙方),段**为担保人(丙方),焦**为担保人(丁方),主要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借款(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00);借款期限为贰个月,自2014年10月24日至2014年12月23日止;借款利息为月息2%,从甲方实际交付借款之日起计息至乙方还清甲方与本合同有关的全部款项及利息为止;借款打入借款人指定账号6222021716006813273,开户行工商银行商丘支行,户名段**;乙方向甲方每月支付一次借款利息,到期还本,出借人指定账号6212261702002704740,开户行工商银行金水支行,户名崔**;乙方借款用途为用于经营;乙方名下所有的财产(包括房产、股票、存款等),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担保人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其他相关费用,以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乙方要配合甲方把所有人段**房产证号1201143321,地址金水区商城东路236号2号楼1单元6层602号抵押在甲方或甲方指定人名下,在债务结清后,甲方在七个工作日内配合乙方办理解押手续并出具结清;如后期乙方出现逾期超过一个月并不配合办理相关手续,甲方有权变卖乙方房产证号1201143321房产;还款方式为按贰个月一次性收取利息,到合同结束日一次性归还本金壹佰万元整。该《借款合同》落款处甲方崔**、丙方段**、丁方焦**的名字均系当事人本人签署,乙方“段**”的名字系段**所签。

同日,崔**通过其工商银行账户6212261702002704740向合同约定的段**商银行账户6222021716006813273转账支付300000元借款。段**以段**名义向崔**出具《借据》、《收据》各一份,主要载明:今收到崔**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24日至2014年12月23日,出借时间、额度和回款时间,额度以实际到账交易记录为准。

2014年10月27日,段**在2014年10月24日的《借款合同》、《借据》及《收据》的骑缝处签名并按指印。并于当日与崔**一起将上述《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自己名下的位于郑州市金水区商城东路236号2号楼1单元6层602号房屋一套在郑**管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郑**管局为崔**颁发了房屋他项权证(房产证号:郑*他证字第1403097817号)。同日,崔**通过其工商银行账户6212261702002704740向合同约定的段**商银行账户6222021716006813273转账支付700000元借款。

原审另查明,2014年10月27日,段**通过其工商银行账户6222081702005870412向崔**的工商银行账户6212261702002704740转账40000元,于2015年4月3日卡取200000元后汇入崔**上述账户,于2015年4月15日向崔**上述账户网转两笔,每笔50000元,共计100000元;以上共计向崔**还款340000元。

原审诉讼过程中,崔**申请对段**名下的位于郑州市金水区商城东路236号2号楼1单元6层602号(房产证号:1201143321)的房屋享有抵押权,主张在段**未履行还款义务时,有权以该房屋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该房屋的折价款或以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不足以清偿其债务时,由段**、焦占保对未清偿部分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虽然2014年10月24日的《借款合同》上借款人段**的名字系段**所签,但是段**于2014年10月27日在该合同骑缝处签名按指印,且与崔**一起到郑**管局将《借款合同》约定的自己名下的房屋抵押给崔**,并办理房屋他项权证,可知段**对《借款合同》的内容知悉后予以认可,并按约履行相关义务,故该《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崔**在《借款合同》签订当天向段**交付300000元,于2014年10月27日向段**交付700000元,扣除段**当天向崔**转账的40000元,故崔**实际向段**出借款项应为960000元。崔**、段**在合同中约定从崔**实际交付借款之日起至段**还清全部款项及利息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利息,故2015年4月3日段**偿还崔**的200000元应扣除利息63320元(其中以本金300000元为基础,自2014年12月24日至2015年4月3日为101天,按月息2%计算为20200元;以本金66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7日至2015年4月3日为98天,按月息2%计算为43120元),应扣除本金136680元,扣除后剩余借款本金为823320元;2015年4月15日段**偿还崔**的100000元应扣除利息6586.56元(以本金823320元为基础,自2015年4月4日至2015年4月15日为12天,按月息2%计算为6586.56元),应扣除本金93413.44元,扣除后剩余借款本金为729906.56元。所以,段**应向崔**偿还剩余借款本金729906.56元及以本金729906.56元为基础,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对崔**多出部分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段**、焦**对段**的借款提供担保,但未写明保证方式,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在本案的借款合同关系中,崔**与段**就借款合同中有关崔**的债权设定了抵押,且抵押物已在法定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崔**有权对本案的抵押房屋行使优先受偿权。本案中既有段**、焦**提供的保证,又有段**提供抵押物的担保,段**、焦**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段**、焦**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段**追偿。

被上诉人辩称

对段**辩称崔**提交的2014年10月24日的《借款合同》其不知情,系其哥哥段**冒充其名义签字,收据及收款账户均与其无关的意见,因其于2014年10月27日在该《借款合同》、《借据》及《收据》的骑缝处签名并按指印,且与崔**一起按合同约定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可知段**对《借款合同》的内容知悉后予以认可,并按约履行相关义务,故该辩称意见与事实不符,该院不予采信;对段**辩称其与崔**于2014年10月27日签订房屋抵押借款协议后,崔**没有向其支付合同约定的借款,该借款协议效力待定的意见,因该房屋抵押借款协议系办理2014年10月24日的《借款合同》约定的抵押时在郑**管局根据该《借款合同》填写的,而非新的抵押借款协议,故该辩称意见与事实不符,该院不予采信;对段**辩称的2014年10月27日签订房屋抵押借款协议时,崔**将2014年10月24日的《借款合同》掺杂在该协议中让其在合同的骑缝页签字按指印的意见及段**收到崔**交付的款项与其无关,崔**应以不当得利起诉段**、焦**的意见,均与该院查明的事实不符,该院亦不予采信。对段**辩称的2014年10月24日签订《借款合同》时段**不在场,是其在借款人处签署的段**名字的意见,与该院查明的事实相符,该院予以采信;但是对其辩称段**对《借款合同》不知情,也不同意用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意见,该院不予采信,理由同上,在此不再赘述;对段**辩称本案借款是其帮焦**借款的意见,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与该院查明的借款人系段**的事实不符,故该院不予采信;对段**辩称的其只使用借款中的300000元,之后已陆续向崔**偿还340000元,已不欠崔**款项,剩余款项应由焦**偿还的意见,对其偿还的340000元,该院已扣除相应的本金和利息,对剩余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其和焦**应在崔**对段**提供抵押的房产优先受偿后的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段**辩称其向段**隐瞒情况,让段**在2014年10月27日与崔**签订1000000元的房屋抵押借款协议的意见,与该院查明的事实不符,该院亦不予采信。对焦**辩称崔**应先对段**提供抵押的房产优先受偿,不足部分再由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意见,于法有据,该院予以采信;对焦**辩称段**所述的是帮其借款,并将借款中的700000元交付其使用,无证据证明,也与事实不符的意见,该院予以采信,理由同上,在此不再赘述;对焦**辩称其与段**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无关,可另行起诉的意见,于法有据,该院亦予以采信。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崔**偿还借款本金729906.56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729906.56元为基础,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照月息2%计算);二、崔**对段**位于郑州市金水区商城东路236号2号楼1单元6层602号(房产证号:1201143321)的房屋享有抵押权,在段**未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给付义务时,有权以该房屋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三、段**所有的位于郑州市金水区商城东路236号2号楼1单元6层602号(房产证号:1201143321)房屋的折价款或以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不足以清偿段**所负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时,段**、焦**对未清偿部分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崔**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60元,由崔**负担2353元,段**、段**、焦**负担4907元。

宣判后,段**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014年10月24日的担保借款合同是崔**、段**、焦**之间相互串通、损害段**的合同,该合同签订时段**不在场不知情且没有签字,收据、借据均不是段**签署,该合同的实际借款人是段**和焦**,因此,该合同自始至终对段**不具有法律效力,段**不应承担法律责任。二、2014年10月24日担保借款合同的内容与2014年10月27日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的内容严重不符,该两份合同的借款主体、用途及约定利息、借款期限均不同,是两份独立的借款合同,2014年10月27日房屋抵押是为2014年10月27日的借款而办,且2014年10月27日进行抵押登记后,崔**没有向段**支付任何款项,原审法院将两份内容完全不同的合同混为一体,判决段**承担2014年10月24日其从未参与的担保借款合同的还款义务严重错误。三、原审法院查明段**在收据及借据骑缝页签字错误,段**没有在借据及收据骑缝页签字,2014年10月24日借款合同骑缝页的签署是崔**用欺诈手段让段**在10月27日合同中签署的。四、原审部分程序违法。该案在庭审前调解环节,双方争议较大,均不同意调解,案情复杂,而原审法院依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另外,优先受偿权本不在崔**的诉讼请求范围内,是原审法院私自增加的。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崔**、段**、焦**承担。

针对段**的上诉,崔**答辩称:关于段**对合同不知情的陈述是不正确的。签完两份合同,当时我们去办抵押的时候,段**是知情的,房管局的格式合同,有摁的指印。利息一分五也是格式合同中的内容。对于优先受偿权,刚开始起诉的时候没有,是后来又增加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段**答辩称:同意段**的上诉意见。段**不知情,段**签订的合同,她也没有收到钱。

被上诉人焦*保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我方愿意承担担保责任,只有在担保物不足的情况下才承担。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4年10月24日的《借款合同》上段**的签名虽然是其哥哥段**冒充其名义所签署,但随后段**于2014年10月27日在该《借款合同》、《借据》及《收据》的骑缝处签名并按指印,且与崔**一起按合同约定在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手续,说明段**对《借款合同》内容知悉后予以认可,并愿意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段**上诉称是受崔**欺诈的情况下签字、按指印的,但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自己主张,且与其自愿到房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的行为不相符,故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在房管局办理抵押时备案合同与2014年10月24日《借款合同》的部分内容不一致的问题,因备案合同系房管部门提供的格式合同,只有“借款人、抵押人、出借人、抵押权人、借款金额”以及“抵押房屋相关信息”等条款由当事人自行填写外,其他条款均为房管部门预设好的合同文本,且从借款合同履行情况来看,2014年10月24日即借款合同签订当天,崔**向合同指定账户转账30万元,同年10月27日即办理房产抵押当天,崔**又向合同指定账户转账70万元,说明办理抵押行为履行的是2014年10月24日《借款合同》的约定义务。关于程序问题,本案权利义务关系比较明确,原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并无不当;崔**在原审起诉状中虽未要求优先受偿权,但在原审举证期间内增加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崔**在二审中撤回上诉,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不再另行制作民事裁定。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崔**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83元,减半收取441.5元,由崔**负担;上诉人段**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4520元,由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