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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诉杨**、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与被告杨**、陈**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杨**的委托代理人周**、被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3月23日,被告陈**和杨**向我借钱15万元。我多次催要,二被告虽同意还款,但一再推脱。请求被告陈**、杨**偿还借款及利息,利息按人**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原告诉请不属实,双方不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我不认识原告郑**,也没有向其借款。该借款15万元是向担保公司借款。该借条中注明的杨**和郑**是手续办理完后补签的。该借款与担保公司约定的利息是4分,在借款之时,已扣三个月利息1.8万元。根据最**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视为我担保公司借款13.2万元。后我又支付逾期利息1.8万元。且与担保公司约定利息为4分,明显违法。2014年10月29日,有周**、陈**、王**参与计算,共结利息8万元。综上,原告与被告之间无债权债务关系,应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杨**辩称,打条属实,借款属实,且用我的房产证作为抵押。

原告在庭审中出示如下证据:

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陈**、杨**借郑**现金150000元;

2、房权证,证明杨**用房权证抵押为陈**借款担保。

被告陈**在庭审中出示证据如下:

(2013)内民初字第0155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陈**用周**内弟杨小雷房权证担保在担保公司借款15万元,经办人为杨广州。

被告杨**在庭审中未出示证据。

原、被告对彼此所示证据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

被告陈**对原告所示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证明目的有异议,称不认识郑**,借款是通过杨广州办理,借条上的字是他所签,指印也是他按的,但是向担保公司借现金15万元,当时预先扣三个月利息1.8万元,实接到现金13.2万元。6月23日,其给周**又支付三个月利息1.8万元。被告杨**对原告所示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陈**所示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称生效判决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内容,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合议庭认为,原告所示证据均客观真实,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陈**以其所示证据证明未向原告借款,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证明,不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审理查明,2013年3月23日,被告陈**、杨**借原告郑**现金150000元,并出具借据,借据载明“借据今有杨**借郑**现金(大写)十五万元整。小写150,000.00元整。借款人:杨**陈**2014年3月23日”。杨**以其位于内乡县灌涨镇前湾村312南37号房屋作为担保。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陈**借原告款未还,双方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请求被告杨**、陈**偿还借款的理由合法,应予支持。陈**辩称系借担保公司借款,且预先扣除三个月利息1.8万元以及支付逾期利息1.8万元,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不予采信。由于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但应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型贷款利率给付利息。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杨**、被告陈**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郑**现金1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型贷款利率支付至借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保全费1200元,共计4500元由被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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