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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王**与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卢**、王**与上诉人姚**财产损害赔偿任纠纷一案,邓**民法院作出(2014)邓**初字716号民事判决,卢**、王**与姚**均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卢**、上诉人姚**及其委托代理人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告卢**与原告王**二人系夫妻关系,与被告姚*太共同租赁邓州市人民西路三里桥煤渣厂唐**所有的仓库分别用于做家具仓库,原告居*,被告居*,2013年6月1日11时许原、被告仓库发生火灾,火灾烧损库存家具和棕垫等商品,烧损面积60平方米,经邓州市公安消防大队邓**火认字(2013)第0003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此次火灾起火部位位于姚*太仓库东南角附近,起火原因排除人为放火因素,排除自然因素,不排除电器线路故障,不排除遗留火种因素,起火原因为不明确原因。并对现场相关人进行了调查,同时制作了现场勘验笔录。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财产损失34778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被告提起反诉称,发生火灾当天原告在仓库卸车进货,从其到达库房至发生火灾的时间长达一个小时以上,在此期间原告及其卸货工人都在库房现场,不排除原告在进货时挂断电线或者遗留火种引起火灾的可能性。故原告对火灾的发生承担全部民事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反诉要求卢**、王**赔偿其经济损失50万元并承担反诉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卢**、王**与被告姚*太的仓库发生火灾,造成双方财产损失。经邓州市公安消防大队认定:”此次火灾起火部位位于姚**仓库东南角附近,起火原因排除人为放火因素,排除自然因素,不排除电器线路故障,不排除遗留火种因素,起火原因为不明确原因。”邓州市公安消防大队所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不明确,认定事实也不清,故原告以火灾事故认定书已认定火灾起火部位位于姚**仓库东南角附近为由,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财产损失347789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反诉要求二原告赔偿其经济损失500000元,因被告未能提供相关有效证据证明原告对发生火灾存在过错,故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一、驳回原告卢**、王**要求被告姚**赔偿其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姚**要求原告卢**、王**赔偿其财产损失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6300元,由原告卢**、王**负担,反诉费4400元,由被告姚**负担。

上诉人诉称

卢**、王**上诉称:火灾起火部位在姚*太仓库东南角,事故责任在于姚*太,姚*太应对上诉人的损失予以赔偿。

姚晨太上诉称:原审认定卢**财产损失价值347789依据不足。不排除卢**仓库首先起火的可能性,卢**也不能证实上诉人存在过错,本案可由双方各分担一半损失。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火灾经邓州市公安消防大队认定,起火原因不排除电器线路故障,不排除遗留火种因素,起火原因为不明确原因。据此,导致火灾的确切原因现无法认定,且存在多种可能,每种可能原因的责任主体也并非一致。同时,结合现场情况看,上诉人卢**与姚**共同租赁同一座仓库,库房中部有一道约两米高的隔墙,上部空间贯通,也不能排除互相影响的因素。在此情况下,仅根据起火位置作为推定事故责任的理由并不能成立。本案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现双方均无充分有效证据证实对方存在过错,故双方的诉请均不应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上诉人卢**、王**负担2000元,上诉人姚**负担2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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