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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与王*、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崔*诉被告王*、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及委托代理人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崔**称,被告王*、马兰梅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27日,被告王*因开发房地产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以虞国用(2012)第00029号土地上的房屋作抵押,约定月息3分,还款时间为2015年2月28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如期偿还。原告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4年11月28日起计算至付清借款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王*、马**无答辩意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结婚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与孙新芳系夫妻关系及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汇款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王*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用虞城**家南院二期悦府的七套房屋作抵押的事实。3、被告王*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至2015年7月31日,被告王*所借原告的100万元应结算利息为18万元,折合月息2.25%。4、被告的户口登记信息及(2015)虞*初字第2174号卷宗中的调解笔录(2015年11月2日),证明被告王*、马兰梅系夫妻关系。

被告王*、马**庭审时缺席,视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原则,可以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中原告的陈述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王*、马兰梅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27日,被告王*因开发房地产向原告崔*借款100万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2月28日,月利率为2.25%。借款当日,原告通过其妻孙**的银行卡号将100万元汇入被告王*的银行卡号。到期后,被告王*没有如约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4年11月27日,被告王*向原告崔*借款100万元,双方约定了借款利率、借款期间等,原告和被告王*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被告王*依法应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王*、马**系夫妻,虽然马**未在借条上签名,但王*、马**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案借款不是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也无证据证明该借款未用于夫妻家庭生活中,故原告要求被告马**与被告王*共同偿还100万元借款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十八民共和国若法院判我长话我偿还。若法院盼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崔*借款100万元,并支付借款期间及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利息以100万元为本金计算,按年利率24%,从2014年11月28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0元,由被告王*、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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