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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郭**与被上诉人闫振山、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郭**因与被**、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平桥区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008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的委托代理人李**、被**、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1年4月11日郭**与闫振山签订“借款/抵押合同”(借款合同编号S201104022),借款人甲方为闫振山,出借人乙方为郭**,抵押人丙方为闫振山、王*,保证人丁方王*,约定由郭**借给闫振山人民币320万元,同时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自2011年4月2日至2011年10月1日(实际交付借款日与本合同期限起始日不一致的,从实际交付借款日起计算借款期限)”,“利息及付息方式,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8%,自本合同实际履行之日起计息,计息方式为:现金或转帐。”“还款方式:甲方按月付息、本金一次归还(具体还款详见还款计划书)”,该合同同时设立了以丙方闫振山、王*为担保财产“抵押物唯一合法所有人”的担保条款,抵押物为位于羊山**办事处楚王城三组的37套房产,所有权人为闫振山、王*,他项权利人为郭**,担保方式为“保证人自愿向出借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约定利息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乙方实现借款合同项下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公证费)和所有其他应付款项”等,违约责任条款中约定了出借人、借款人的违约责任。其中借款人违约责任约定“未经出借人书面同意,借款人提前归还本合同项下借款的,借款人除按实际用款期限支付利息外,还应向出借人支付一个月的利息作为提前还款的违约金”及“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借款,除按约定利率继续支付利息外,还应按每日千分之三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借款人自逾期之日起向乙方支付每日2000元催收管理费,造成上门催收的,每催收一次,支付1000元的违约金及差旅费”等。该借款/抵押合同由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公证处于2011年4月11日进行了公证。2011年4月12日郭**预先扣除一个月利息112000元,通过郭*永帐户分两次共计转给闫振山帐户人民币3088000元。郭**口头要求按月息3.5%给付利息,双方实际按月息3.5%计算利息,闫振山觉得承担不起利息,提前还款。经多次还款,截止2011年5月20日双方结算,闫振山还借款本金3200000元,因实际用款1月零8天,约定用期6个月,提前还款,向出借人郭**付一个月的利息作为提前还款的违约金,故按2个月计算利息,闫振山还利息224000元,本息还清。2011年5月20日,郭**给闫振山出具收据一份:收据今收到关于闫振山抵押借款人民币叁佰贰拾万元整,(借款合同编号S20110402)两个月(2011年4月12日至2011年6月12日)利息合计人民币贰拾贰万肆仟元整。收到人:郭**。保证人**保有限公司,2011年5月20日,河南盛**限公司在收据上加盖公章。借款本金还清后,闫振山向郭**要求解除查封未果。后郭**诉至本院,闫振山、王*提起反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谁主张、谁举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郭**诉称闫**欠借款本金102万元及自2011年10月1日至后的利息、违约金、催收管理费,郭**除提供借款抵押合同,打款3088000元给闫**外,提供不出闫**欠款的证明,郭**自己列的截止2012年12月10日闫**欠款明细,2011年4月2日至2012年12月10日闫**还款明细,列的闫**还款数额不一致(一个218万元,一个261.6万元),闫**没签名、不认可。郭**单方所列,且前后数额不一,没有其他证据证实,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闫**反驳郭**的诉讼请求,辩称借款已还清,提供有郭**2011年5月20日签名,加盖河南盛**限公司公章的收据,该收据证实二点:一是收闫**抵押借款人民币叁佰贰拾万元,二是收两个月利息(2011.4.12—2011.6.12)合计22.4万元。郭**辩称,该收据只能证实收到两个月利息22.4万元,不能证实收到借款本金320万元,与收据不符,该收据本金320万元后是“,”“,”号后是两个月利息22.4万元,是两层意思,是收到本金,又收到本金的两个月利息,不是一层意思,不能证实仅是收到本金两个月的利息,如是仅收到320万元的两个月利息,“,”应为“的”而不是“,”号。重审时郭**提交的河南盛**限公司2014年7月10日出具的证明,与在郭**出具的收据上加盖公章的事实相矛盾,被告否认,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原一审时本院依职权调查郭**、黄**、何*、齐*笔录,闫**质证称是他与郭**、黄**、何*、齐*之间的关系,与郭**无关。郭**、黄**、何*、齐*是河南盛**限公司的员工,与郭**、河南盛**限公司有利害关系,闫**对此不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调查郭**、黄**、何*、齐*的笔录不属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的范围,该调查笔录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主债权实现,担保物权消灭,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等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借原告款已还清。被告反诉原告要求解除抵押,返还抵押物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反诉原告返还多支付的利息108800元,因闫**对该利息已按月息3.5%支付完毕,说明其已认可,且支付时间从最后一笔结算付款时间2011年5月20日计算至提起反诉的2012年12月24日止,超过法定的一年期限内提出撤销权的请求权,故该项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1、原告(反诉被告)郭**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解除郭**、闫**、王*于2011年4月11日签订的抵押合同,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郭**返还闫**、王*的37套房产证。3、被告(反诉原告)闫**、王*的其他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本诉受理费30720元,由郭**负担,本案反诉受理费2480元,郭**负担480元,闫**、王*负担2000元。宣判后,郭**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诉称

郭**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主要是:原审依据2011年5月20日收据并认定被上诉人偿还完毕上诉人借款本息是错误的,是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证据依据的,从字面上明显看出被上诉人只还借款利息合计224000元整,并不包括还本金320万元,若是包括本金就不是合计224000元了。此外被上诉人还在2011年6、7、8、9、11月均向上诉人还借款及利息。若在2011年5月20日已还完本息,被上诉人怎么还向上诉人还款呢上诉人提供还款欠款明细是客观真实的。一审法院重审时未采用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是违反法律规定的,请求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闫振山、王*的委托代理人口头答辩称,从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示的收据中可以看出两层意思,即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有保证人。此收据证明被上诉人履行了借款合同义务。并不向上诉人说的那样,只还利息未还本金,上诉人是想利用收据上书写的漏洞,让被上诉人重复还款付息。原审法院对4人的调查取证不是人民法院职责范围,被上诉人对4人的笔录真实性不认可。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外,另查明,闫振山分别于2011年5月16日至2011年11月18日先后12次分别通过他人账号转付,或自己给付郭**款2840000元。其中2011年5月16日通过何*转款112000元,2011年6月17日通过黄*阳转款100000元,2011年6月24日通过黄*阳转款12000元,2011年7月15日通过郭**转款112000元,2011年9月21日通过齐*转款100000元,2011年10月26日通过齐*转款230000元,2011年11月2日,通过齐*转款1000000元,2011年11月4日,通过齐*转款150000元,2011年11月8日通过齐*转款500000元,2011年11月11日通过齐*转款200000元,2011年11月18日又通过齐*转款100000元。另一次为2011年5月20日闫振山给付郭**224000元(有郭出具收据)。闫振山尚欠郭**借款719841元及2011年11月18日后利息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郭**与被上诉人闫振山、王*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上诉人郭**依借款合同将借款及时给付被上诉人闫振山,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其转款时先行扣除112000元利息,违反了法律规定,故应以实际给付3088000元计算借款本金及利息。被上诉人闫振山得款后,先后12次向郭**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中郭**列表认可11次2616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另一次为2011年5月20日郭**出具收据“今收到关于闫振山抵押借款叁佰贰拾万元整,(借款合同编号S20110402)两个月(2011年4月12日至2011年6月12日)利息合计人民币贰拾贰万肆仟元整。因闫振山至今未提供偿还320万元借款本金的相关依据,该收据应为闫振山偿还320万元借款两个月利息224000元。此利息虽高于借款合同约定,但闫振山未提出异议,并已实际给付,本院亦予以确认,不再调整。闫振山尚欠郭**借款本金,应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平桥区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00891号民事判决一、二、三项;

二、改判被上诉人闫振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上诉人郭**借款719841元及利息(从2011年11月19日至款还完之日止,按月息1.8%)。

三、被上诉人闫振山到期不履行上述款项时,用闫振山、王*位于羊山**办事处楚王城三组设定抵押的三十七套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合同约定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

一审案件受理费30720元,郭**承担10720元,闫振山、王*承担20000元,反诉费2480元,由闫振山、王*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3200元,郭**承担13200元,闫振山、王*承担20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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