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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陈*广诉被告中国工**限公司濮阳开发支行、候**、程**、程**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陈*广诉被告中国工**限公司濮阳开发支行(以下简称开发区工行)、候**、程**、程**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董**、被告开发区工行委托代理人杨**、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候**、程**、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8月,原告受被告程**和被告开发区工行信贷员欺诈,在空白的借款担保合同上签字。此前,原告不认识二借款人,在空白合同签字是为程**向银行借款提供担保,而非为被告候**、程**提供担保,后经了解,程**贷款并未办理成,故借款担保合同并未成立。工行与候**、程**借款担保合同,是工行员工违法骗取银行贷款的结果,该行为涉嫌犯罪。2014年,被告开发区工行要求原告偿还借款20万元,原告多次向该行提出查询合同内容及履行情况的要求,均遭工行拒绝。原告从未听说该笔贷款的发放程序和去向。开发区工行起诉借款人及原告要求偿还借款,后工行以撤回起诉并且承诺下余借款本息由工行员工杨**承担为条件,骗取原告及借款人签订了还款协议书。事实上,包括已经偿还的10万元借款,也非借款人或者保证人所负担。请求法院判决:1、确认涉案担保协议无效;2、依法免除原告对被告开发区工行的保证责任;3、责令被告开发区工行消除因以上协议履行问题所产生的不良信贷记录及负面影响;4、确认二原告与银行签订的还款协议无效;5、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因本案贷款和诉讼事宜给原告带来的误工费、交通费、律师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27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开发区工行辩称,2012年8月31日,被告候**、程**作为借款人,原告高**、陈**作为保证人,与被告开发区工行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借款200000元,期限1年,保证人负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工行依约发放了借款。合同到期后,借款人、保证人均未偿还借款。2014年2月19日,工行起诉二原告及被告候**、程**。诉讼过程中,经法院主持调解,借款担保各方于2014年5月20日达成还款协议书并于次日进行了公证,赋予还款协议书强制执行效力。2014年9月30日,因借款人及保证人均未付清借款,工行依法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综上,借款担保合同和公证的还款协议书,均是借款人、保证人和原告自愿、依法签订,具有法律效力。原告要求确认借款担保合同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候**、程**、程省远未做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1日,被告开**工行员工杨**、齐**(音)作为业务经办人,与原告高**、陈**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内容显示,被告候**、程**为借款人,借款数额2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贷款划入账户为文宣云u0026rdquo;,还款账户为候**;原告高**、陈**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争议由贷款人所在地法院管辖。2012年9月3日,开**工行将上述贷款200000元转入文宣云u0026rdquo;账户。因上述借款到期未予偿还,被告开**工行将候**、程**及二原告起诉至法院。案件审理期间,二原告与被告开**工行、候**、程**于2014年5月20日签订了还款协议书u0026rdquo;,约定:借款人签订协议时偿还银行100000元,下余借款本金94999.93元本金及利息于2014年9月30日前付清,借款人、保证人等的其它权利义务按原贷款协议执行;协议当事人同意赋予本协议以强制执行效力,如借款人、保证人到期未能履行还款义务,贷款人有权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4年5月21日,二原告及三被告共同申请公证部门对上述协议进行公证,赋予其强制执行效力。2014年12月3日,因原告及被告候**未按照还款协议约定履行偿还义务,被告开**工行据公证部门出具的执行证书向清丰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4年12月11日,清丰县人民法院立案予以受理,现该案正在执行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开发区工行与二原告及被告候**、程**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后,双方另签订还款协议,对借款期限进行变更,但其它权利、义务均按照原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执行,说明前后两份合同共同组成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前一份合同为后一份合同内容的补充,前后两份合同之间互不独立存在。当事人共同申请公证机关赋予还款协议以强制执行效力,清丰县人民法院经审查已经立案予以强制执行。原告对前一份借款担保合同中担保合同、后一份还款协议提出效力异议并要求免除其在合同中的保证责任,其实质在于对清丰县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程序中将其列为被执行人承担保证责任提出异议,按照法律规定,该异议应当在执行程序中向执行法院提出,原告另行向我院提出诉讼不当。原告其它诉讼请求于上述异议引起的纠纷解决后才能处理,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u0026lt;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u0026gt;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高**、陈**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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