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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王**、孙**、中国人民财**市德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王**、孙**、中国人民财**市德胜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德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告王**及被告孙**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财险德胜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5年3月2日19时30分,被告王**驾驶宁AQH739号车沿工业路西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红旗路口时,与原告张**驾驶的沿红旗路南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的两轮电动车在红旗路与工业路交叉口西北角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张**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在濮阳**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膝关节软组织损伤、右膝关节囊积液、右膝关节内踝骨随水肿、右膝关节副韧带损伤、右侧股骨内上髁骨折、外侧胫骨平台股小梁骨折、前交叉韧带损伤。原告张**在濮阳**民医院治疗71天,支付医疗费7807.9元。后因伤情严重,转入濮阳市中医院继续治疗,诊断为:右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右膝外侧副韧带损伤、右侧股骨内上髁骨折。原告张**在濮阳市中医院住院21天,花费医疗费9144.51元。原告张**住院期间均由其妻子王**护理。2015年3月12日,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事故作出(2015)第1500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宁AQH739号车在中国人民财**市德胜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责任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综上,由于被告王**的过错,致使原告张**受伤,给原告造成了物质和精神损失,根据法律规定,被告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孙**作为事故车车主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市德胜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39609.61元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后增加诉讼请求89473.6元(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诉求变更为129083.21元。

被告王**、孙**答辩: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属实。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德胜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万元。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人民财险德胜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没有给原告垫付钱。

被告辩称

被告人民财险德胜支公司辩称:宁AQH739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德胜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在涉案交通事故属实且该车辆不存在免赔事由(驾驶员醉酒、驾驶员未取得有效驾驶资格、保险车辆被盗抢期间、被保险人故意及受害人故意、逃逸等)的前提下,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被告人民财险德胜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的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在扣除30%非医保用药费用的基础上,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应由商业第三者险和直接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包含着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内,因原告医疗费已超限额,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不再赔付。原告主张误工损失应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收入损失数额,否则应驳回原告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原告需要提交医嘱证明住院期间确需护理,否则护理费不应当支持。交通费请法庭根据原告提交的票价酌情支持。停车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赔偿。涉案车辆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被告人民财险德胜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内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日19时30分,被告王**驾驶宁AQH739号车沿工业路西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红旗路口时,与原告张**驾驶的沿红旗路南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的两轮电动车在红旗路与工业路交叉口西北角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张**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3月12日,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事故作出(2015)第1500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张**在濮阳**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膝关节软组织损伤、右膝关节囊积液、右膝关节内踝骨随水肿、右膝关节副韧带损伤、右侧股骨内上髁骨折、外侧胫骨平台股小梁骨折、前交叉韧带损伤。原告张**在濮阳**民医院住院治疗71天,支付医疗费6852.68元。后因伤情严重,转入濮阳市中医院继续治疗,诊断为:右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右膝外侧副韧带损伤、右侧股骨内上髁骨折。原告张**在濮阳市中医院住院21天,花费医疗费9160.11元。原告张**住院期间由其妻子王**护理。宁AQH739号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德胜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提交房屋租赁合同1份、房权证濮县房字第10-39-0120号房屋所有权证1份(3页)、证人证言4份(8页)、水电费收据3张及水电费管理人刘**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其在城镇生活居住已满1年,要求伤残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张**提交濮**民医院票号为5951583的门诊票据1张,计款754.5元;提交濮阳**医院票号为0297958的门诊票据1张,计款200元,因该两项花费系原告在濮阳市中医院住院期间应医生的要求去濮**民医院和濮阳**医院做的专项检查,故要求该两项花费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张**提交其受伤前三个月的工资明细表(2014年12月、2015年1月、2015年2月),要求误工费按其受伤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被告王**与被告孙**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已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王**驾驶宁AQH739号车在行驶过程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对于原告张**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王**在其侵权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险德胜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方,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张**所诉医疗费15997.19元(6852.68元+9144.51元),提供有医疗机构的正式票据,为治疗期间的实际花费,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计款754.5元的濮**民医院票号为5951583的门诊票据及计款200元濮阳市红十字医院票号为0297958的门诊票据,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认定。所诉误工费7277.2元,要求按其月平均工资2375元/月计算,计算92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所诉护理费8280元,要求按护理人员王*璐月平均工资计算,证据不足,应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计算92天,计款7176.5元(28472元/年÷365天×92天)。所诉住院伙食补助费276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认定。所诉营养费1840元,计算标准有误,应按10元/天计算,计算92天,计款920元。所诉残疾赔偿金48782.9元,要求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结合本案证据,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认定。所诉鉴定费700元,为鉴定实际花费,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不仅造成了身体上的残疾,其精神也遭受了巨大的痛苦,因原告张**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3500元。所诉交通费2400元,计算标准有误,应按10元/天计算,计算92天,计款920元。所诉停车费100元,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所诉被扶养人张**生活费7469.9元,要求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计算,证据不足,应按2015年河南省农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计款3058.11元(6438.12元/年×19年×10%÷4人)。所诉被扶养人程青竹生活费6290.5元,要求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计算,证据不足,应按2015年河南省农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计款2575.25元(6438.12元/年×16年×10%÷4人)。所诉被扶养人张**生活8649.4元,要求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计算,结合本案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所诉被扶养人张**生活12580.9元,要求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计算,结合本案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以上医疗费15997.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60元、营养费920元,共计19677.19元,由被告人民财险德胜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10000元,下余9677.19元由被告人民财险德胜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70%,计款6774.03元(9677.19元×70%);误工费7277.2元、护理费7176.5元、交通费920元、残疾赔偿金48782.9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3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863.66元(3058.11元+2575.25元+8649.4元+12580.9元),共计95220.26元,由被告人民财险德胜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综上,由被告人民财险德胜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111994.29元(10000元+6774.03元+95220.26元)。案经调解无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市德胜支公司赔偿原告张**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11994.29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82元,由原告张**负担382元,被告王**负担2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民法院,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间内未预交案件受理费的,应当自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否则按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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