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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某与上诉人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上诉人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郾城区人民法院(2015)郾民初字第029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2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刘**,上诉人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于某某于2002年11月26日在源汇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3年11月13日生育女儿李*某,于2008年5月17日生育儿子李乙某。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不合,经常吵架生气,以至双方之间分居生活,2015年11月16日李**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于某某同意离婚。于某某婚前财产有1个大衣柜和六条棉被子。双方没有共同存款和债务。李**与于某某婚后与李**的父母共同生活,李**有兄妹三人,没有分家。房产在李**父亲李**名下。2012年6月20日因漯阜铁路改扩建工程,家庭房产被拆迁,获得拆迁补偿费512324元,获得安置房292.5平方米。2011年3月11日李**父亲李**出资9万元购买宅基地一处,建了现在居住的房屋。于某某称:双方婚后对家庭共同居住的已拆迁房屋进行了扩建,对此李**不认可,于某某没有提供证据。婚生女儿李*某年满12周岁,在庭审中对父母双方均出具了证言,证明愿意跟随父亲或母亲生活。后经原审法院征询本人意愿,表示愿意随母亲生活,主要原因是跟随父亲生活,给她报有英语、古筝、钢琴等课外学习任务,学习压力大,生活不快乐。李**在重庆工作,在家时间较少。于某某在双汇工作,三班倒。两人对子女照顾较少,李*某平时的学习和生活主要是李**姐姐在照管。河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4821.98元/年。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夫妻双方应相互关心,相互理解,共创和谐家庭。夫妻双方在婚后生活中产生矛盾、隔阂,双方应及时沟通,解决矛盾和隔阂。本案中,李**、于某某产生矛盾时,未能及时沟通,致使矛盾越来越深。2015年11月16日李**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于某某同意离婚,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因此应准予李**、于某某离婚。关于对女儿李甲某、儿子李**的抚养,为了有利于儿女的健康成长和接受良好教育,根据双方的工作状况和经济承受能力,以女儿李甲某、儿子李**随李**生活为宜,待其18周岁后随父随母由其自己选择。于某某每月支付儿、女抚养费1235.16元[(14821.98元÷12个月÷2人)×2]。李**在诉讼请求中要求于某某支付子女抚养费每月800元,在应支付金额的限额内,以李**请求的数额为准,超过部分视为李**自动放弃。于某某婚前财产有1个大衣柜和六条棉被子仍归于某某所有。李**、于某某没有共同存款和债务。李**与于某某婚后与李**的父母共同生活,没有分家。于某某称:双方婚后家庭共同居住的拆迁房屋进行了扩建,对此李**不认可,于某某没有提供证据,对此不予采信。房产在李**父亲李**名下,属李**婚前家庭共有财产,考虑到于某某离婚后生活困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李**与于某某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在拆迁房屋获得拆迁补偿费512324元,于某某作为家庭成员应获得85387.33元(512324元÷6人)。其余财产在李**父亲李**名下,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不予处理。对李**要求于某某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的请求,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李**与被告于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儿李甲某、儿子李**随原告李**生活,被告于某某每月支付女儿、儿子抚养费800元(各400元)至18周岁止。2016年的抚养费96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以后每年的抚养费9600元于当年1月30日前支付完毕。待女儿、儿子18周岁后随父随母由其自己选择。三、被告于某某婚前财产1个大衣柜和六条棉被子仍归于某某所有。原告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于某某生活困难补助费85387.33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李**负担。

上诉人诉称

李某某上诉称:一、被拆迁房屋宅基地使用权人系上诉人的父亲李**,拆迁房屋系李**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结婚前建造,属于上诉人父母财产,双方婚后并未改扩建。原审认定于某某作为家庭成员应获得补偿款85387.33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综上,请求撤销原判第三、四项,依法改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于某某答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婚后被答辩人的父母已年迈无经济收入。2008年11月,二人婚后在老房屋的基础上又增建了房屋,该房屋被拆迁后,答辩人应当分得拆迁补助费及安置房屋。二、被答辩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于某某上诉称:一、婚生女李*某已年满12周岁,亲笔书写了被上诉人的种种不良行为及姐弟二人与被上诉人在一起生活的不悦和愿意跟随上诉人共同生活的愿望,原审法院不考虑对孩子心灵的伤害,违背孩子意愿枉法裁判李*某由被上诉人抚养。原审法院既然认定被上诉人在外地工作,在家时间少,却又判令两个孩子由被上诉人抚养,不利孩子健康成长。婚生子李**自小与上诉人一起生活,不易改变其生活习惯,应由上诉人抚养为宜。二、1、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以被上诉人的名义购买的宅基地系其父亲出资购买,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错误,且原审法院未对该宅基地上新盖的300平方米房屋进行分割,上诉人请求分割该婚后家庭共同财产,并承诺将分得的财产全部登记在孩子名下。2、原审判决上诉人作为家庭成员应获得拆迁补偿款,却不判令上诉人分得拆迁安置房,判决前后矛盾。综上,原审判决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又前后矛盾,请求:1、改判婚生女和婚生子由上诉人抚养,由被上诉人支付抚养费;2、分割家庭共同财产(房屋)给上诉人;3、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李某某答辩称:一、原审判决婚生子女跟随答辩人生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李*某、李**从出生后,一直由爷爷奶奶照料生活起居,已经习惯目前生活环境。答辩人现已回漯河工作,有稳定工作和收入,并有时间照顾和陪伴儿女。上诉人工作性质特殊,没有时间照顾、接送孩子且平时对孩子关心照顾不够,不宜抚养孩子。李*某书写多份证言表示愿意跟随父亲及爷爷奶奶生活,原审判决并未违背孩子真实意愿。司法解释中规定的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是在同等条件原则下才考虑子女意见,而本案中答辩人与上诉人不具有同等条件。李*某由上诉人抚养将给孩子身心造成不可想象的后果。二、答辩人与上诉人婚后没有共同财产,原审判决答辩人从拆迁补偿费中支付85387.33元作为给上诉人的困难补助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对李**、于某某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是否正确;双方婚生子女应随何方生活;于某某应否支付李**精神损害赔偿金。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于某某主张分割涉案的已拆迁房屋补偿款、拆迁安置房以及现住房屋,但已拆迁房屋原来在李**名下,现住房屋所占用宅基地由李**出资购买,李**在二审中提供相关证据以证明现住房屋由其出资建筑,于某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李*某亦不认可于某某的该项主张,故应由于某某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对于某某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考虑于某某离婚后生活困难,依据法律规定判决于某某获得拆迁补偿款85387.33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婚生子女李**、李**的抚养问题,从有利于其身心健康,保障其接受良好教育出发,结合其之前学习、生活的具体情况以及李*某、于某某的抚养能力、抚养条件,原审法院判决李**、李**在十八周岁前随李*某生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原审法院不予处理李*某要求于某某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诉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李*某、于某某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缺乏事实证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于某某各负担1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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