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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魏**、孙*、彭**、谌*、易少明、张**、余**、胡**、詹**、董**、方志政因与被上诉人信阳市弘**限责任公司、罗山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光山**设公司、罗山县**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魏**、孙*、彭**、谌*、易少明、张**、余**、胡**、詹**、董**、方志政因与被上诉人信阳市弘**限责任公司、罗山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光山**设公司、罗山县**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罗山县人民法院(2015)罗*初字第8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查,原审法院判决书送达后,上诉人魏**、孙*、彭**、谌*、易少明、张**、余**、胡**、詹**、董**、方志政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出上诉,但未预交上诉费,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通知上诉人魏**、孙*、彭**、谌*、易少明、张**、余**、胡**、詹**、董**、方志政预交上诉费,但上诉人魏**、孙*、彭**、谌*、易少明、张**、余**、胡**、詹**、董**、方志政至今未预交上诉费。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人魏**、孙*、彭**、谌*、易少明、张**、余**、胡**、詹**、董**、方志政未在指定期限内预交上诉费,应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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