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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潘*,被告祁**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6月11日18时许,其驾驶“立马”牌电动自行车载乘妻子张**沿龙山乡高湾村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该村黄土岗路段时,与前方向被告驾驶的左转弯的“珠峰”牌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其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其救治于罗**民医院,花医疗费用近万元。事故车辆经常拉货,应投保交强险上路运输,其未投保了交强险。现依法诉求被告在交强险的赔偿额度标准内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70516.51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但原告要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事故车辆是非机动车,按交强险的赔偿额度标准内赔偿其各项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且原告许多请求不合理;我只有在合理份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1日18时许,原告陈**驾驶“立马”牌电动自行车载乘妻子张**沿罗山县龙山乡高湾村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该村黄土岗路段时,与前方相向行驶的被告祁**驾驶左转弯的“珠峰”牌电动三轮车碰撞,致原告陈**摔倒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罗山**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陈**负此事故同等责任,祁**负此事故同等责任。陈**受伤后救治于罗**民医院,住院15天,花医疗费用8438.90元。2015年9月24日信阳益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陈**右侧尺骨鹰嘴骨折目前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后期取内固定物所需医疗费为:5000元。鉴定费用1900元。事故发生前,陈**在河南凯**限公司建筑工地从事技术工,月工资3000元,加班费另计,受伤期间停工停发工资。庭审中原告提供了该公司营业执照、该公司出具证明及受伤前12个月工资明细表(平均3100元)。原告提供了1560元交通费票据。庭审中被告认可原告车辆损失为100元。事故发生后祁**支付了1400元用于陈**伤后治疗。

另查,陈**父亲陈**,1944年3月出生,母亲顾某某,1949年10月出生;女儿陈**,2008年2月出生,均系农业人口,陈**、顾某某夫妇有两个子女,均己成年。祁**驾驶的“珠峰”牌电动三轮车未购买保险。

上述事实有票据、事故认定书、费用清单、病例、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营业执照、工资明细表、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及财产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祁**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应对原告陈**合理、合法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依相关法律法规,被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虽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该保险理赔前题是事故车辆为机动车,原告无相关证据证明被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属机动车,故原告应获赔偿损失应以交警部门认定事故责任赔偿,即同等责任各负担50%。经审核陈**应获赔偿的项目和数额为1、医疗费13438.90元(含后期取内固定物所需医疗费5000元);2、误工费原告请求11280元,符合规定,予以支持;3、护理费4680.3元(60天×28472元/年÷365天);4、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15天×30元/天);6、伤残赔偿金18832.20(2年×9416.10元/年)元;7、精神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分段计算法计算结果为陈*甲为1716.8元,顾某某为3326.36元,陈*乙为2360.6元;9、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10、车辆损失费100元,上述费用中1、2、3、4、5、6、8、9、10项共计58285.16元,依上责任比例计算为29142.58(58285.16×50%)元。故被告祁**应负担32142.58(29142.58+3000)元。此款赔偿时应扣除祁**先期支付的医疗费用14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笫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各项损失款人民币32142.58元(此款赔偿时应扣除祁**先期支付的医疗费用1400元);

二、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3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3463元由原告陈**负担1294元,被告祁**负担21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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