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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与被上诉人罗山县邮政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与被上诉人罗山县邮政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罗山人民法院(2015)罗*初字第11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潘*、被上诉人罗山县邮政局的委托代理人舒*和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4年5月17日原告刘**与被告罗山县邮政局签订“委代办邮政业务协议书”,该协议约定被告方应负的责任包括1.负责委代办人员的培训、教育、技能鉴定等工作;2.对原告进行业务管理和监督检查;3.按标准付给原告代办手续费。在合同的变更和终止项目中约定1.合同期满自行失效,如双方同意继续办理,应重新续合同;2.合同期内,任何一方终止合同,应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3.属于一方不履行合同应尽责任或义务的,另一方可直接通知对方解除合同,不必执行提前一个月通知的规定。但该协议书没有约定终止期限。随后被告罗山邮政局将原告刘**按排到朱**政支局当投递员,工资实行“公费流转额、私费流转额、投递到户包裹三段计酬的效益工资”由被告发放,每月根据投递员完成的工作量实得金额不同。2012年2月29日,被告罗山邮政局根据河**政公司的要求,通知正式解除与原告的临时用工劳动关系,并要求原告于2012年4月1日前到局办理相关手续,后被告自2012年4月1日起停发了原告的工资。原告在工作期间,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2012年4月1日,劳务派遣公司河南**限公司与原告刘**的女儿刘*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将刘*派遣到被告罗山邮政局朱*邮政支局从事投递员工作,合同期为三年,即从2012年4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但刘*一直未到岗上班,而由其父亲原告刘**顶替从事其工作,刘*工资福利和劳动保险待遇等均以“河南邮政企业劳务工酬金”的有关标准、制度统一发放和交纳,由原告刘**实际领取。对刘*签订合同被派遣到罗山邮政局,原告刘**当时知晓情况。2015年5月,被告以双方没有劳动合同为由辞退原告。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劳动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遂于2015年6月4日向罗山县**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1、裁决被申请人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与我签订书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裁决被申请人为我办理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3、裁决被申请人从2004年5月至签订无固定期限书面劳动合同止,每月支付原告二倍的工资。罗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9月1日作出罗劳人仲案字(2015)2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被告)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申请人(被告)为申请人(原告)补办社会保险参保手续,并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标准及数额为申请人缴纳2004年4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期间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保险费单位应承担部分(个人部分由申请人承担);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刘**对该裁定书不服,在收到裁决书后的法定期限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罗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该劳动争议仲裁期间,被告没有提交“委代办邮政业务协议书”,被告代理人称当时没有找到该份证据,对该证据质证时原告承认协议书上签名为本人所写。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刘**与被告罗山邮政局2004年5月17日签订“委代办邮政业务协议书”,该协议书明确约定被告负责对原告的培训、教育、技能,对原告进行业务管理和监督检查并按标准付给原告代办手续费。并约定“合同期满自行失效,如双方同意继续办理,应重新续签合同”。在实际执行中原告工资实行“公费流转额、私费流转额、投递到户包裹三段计酬的效益工资”,工资根据原告完成的工作量上下浮动。由此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无身份上的隶属关系,原告除遵守代理业务方面的工作规则,其他方面的管理制度如晋升晋级等都不及于原告,原告的工作仅是在一定时间、期间内完成被告委托代办的事项从而领取代办手续费,双方的关系属委托代理合同关系,不应认定为劳动关系。至于被告为原告发放胸卡等工作牌,是被告基于协议对原告进行监督管理的外在表现形式,也便于原告更好的完成委托代办事项,是双方履行委托合同的一种方式。且该协议己于2012年3月31日终止,其后原告是顶替其女儿刘*工作,领取的是刘*的工资。故原告基于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而提出的若干诉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刘**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案中上诉人顶替其女儿上班的行为不影响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双方是事实劳动关系,就应该适用《劳动法》、《劳动合同法》依法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请。

被上诉人辩称

罗山县邮政局答辩称,驾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是委托代理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要求维持。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劳动法的规定,事实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在实现劳动过程中依据劳动法律规范而形成的事实上的劳动权利和义务关系。本案中上诉人刘**与被上诉人罗山县邮政局2004年5月17日签订有《委代办邮政业务协议书》,该协议书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即双方的关系属于委托合同关系,并不属于劳动合同关系。2012年4月1日以后上诉人顶替其女儿刘*上班的行为受刘*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务合同调整,故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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